(2016)苏03民终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柯杨斌与丁文召、徐州天元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召,柯杨斌,徐州天元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爱,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杨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州天元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谢庄村。法定代表人:丁文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爱,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文召因与被上诉人柯杨斌、原审被告徐州天元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柯杨斌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与柯杨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孙振林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通过电话向孙振林联系购买货物,孙振林安排人员送至上诉人的工厂,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向孙振林支付货款。本案货物是孙振林安排柯杨斌送货,上诉人认为出卖人是孙振林而非柯杨斌,并已经将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孙振林。柯杨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孙振林本案中仅是介绍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孙振林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徐州天元饲料有限公司的二审诉讼意见同丁文召的上诉意见一致。柯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天元饲料有限公司、丁文召支付欠款80100元、逾期利息432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徐州天元饲料厂为柯杨斌出具入库单1份,载明:单位柯杨斌,2014年8月23日,品名米粉,数量49980-16600=33380kg,制单(人)王成,等等。此时,王成系徐州天元饲料厂收货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货物的价款为80100元。另查明:徐州天元饲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2月18日开业,2015年1月27日经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由投资人丁文召负责清算。2015年1月28日,经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变组织形式设立登记徐州天元饲料有限公司,经营者(出资人)姓名丁文召,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审法院认为:柯杨斌出示的入库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与徐州天元饲料厂存在米粉买卖合同关系,柯杨斌与徐州天元饲料厂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柯杨斌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徐州天元饲料厂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有无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发生争议,由丁文召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孙振林支付的81000元,柯杨斌并不认可是支付本案货款,孙振林虽然作证陈述是代丁文召支付的本案货款,但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也未约定由孙振林向柯杨斌履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孙振林支付80000元时并未说明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涉货款,其又与丁文召存在买卖米粉合同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支付柯杨斌的80000元是本案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徐州天元饲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现已注销,丁文召作为投资人应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柯杨斌起诉要求徐州天元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丁文召应当在收到米粉的同时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对柯杨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丁文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柯杨斌支付货款80100元及利息4325元;二、驳回柯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丁文召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如何确定;2、本案货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柯杨斌提供的债权凭证即入库单有徐州天元饲料厂工作人员的签字,丁文召也认可徐州天元饲料厂收到该入库单所载货物,且入库单抬头“单位”处写明为柯杨斌,故在丁文召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该入库单认定柯杨斌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二、丁文召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向案外人孙振林支付了81000元、孙振林向柯杨斌支付了80000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丁文召与孙振林之间、孙振林与柯杨斌之间均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孙振林的证言无法确认上述款项是丁文召通过孙振林向柯杨斌支付的本案货款。综上,丁文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丁文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