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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政、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政,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吉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154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政,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0846-5。法定代表人高国荣,局长。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少玄,市长。再审申请人李政因其诉被申请人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政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被人打伤,不理智作出砸人窗户玻璃是一时义愤,其早就承认错误并同意赔偿,而公安分局的作出行政拘留属于报复。公安机关在下达处罚告知书时,明知道再审申请人在湖南工作,却把告知书张贴在其不居住的房门上,不电话通知,目的是让处罚决定早点生效,剥夺再审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因此,吉州公安分局处罚告知书送达无效。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再审申请人的签名和告知日期,而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照片材料未办案警察手下告知日期和签名,是作假无效行为。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作出一份假的询问笔录,单方面替当事人写上不陈述、不申辩,剥夺其权利,告知询问笔录没有其签名,程序显然违法。公安机关与社区工作人员作伪证,在证人询问笔录中明确4月24日电话通知处罚告知书,但在法院又称没有电话告知。根据法律规定,治安案件办理时间为受理起三十日内,经上级准许的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本案已经七个月之久才下达行政拘留通知,严重超期。公安机关曾以故意伤害起诉再审申请人及其爱人,经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表明吉州公安机关是打击报复再审申请人。本案不是一个单独、孤立的治安案件,事出有因,是公安机关多年不作为、包庇积累的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及适用规则》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200元以上属于“情节较重”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再审申请人对实施砸玻璃、扯窗帘等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予以认可,该违法行为的产生是独立的,不存在正当防卫或者意外事件导致。经司法鉴定破坏的门窗价值为3096元,已经超过200元的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送达文书不合法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据此,被申请人公安分局拨打再审申请人电话被其妻子朱群英拒绝后,到住所地邀请当地基层工作人员见证送达过程,将行政处罚相关文书张贴于再审申请人门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七个月后作出处罚决定不合法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据此,公安机关将需要鉴定事宜告知再审申请人后,依法委托鉴定机关作出两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申请鉴定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的鉴定作出为2015年3月16日,在多次拨打电话通知接受处罚无果后,至2015年4月24日张贴《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未违反程序性规定,而再审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上因电脑套打格式瑕疵,亦不影响对实体的认定。据此,被申请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被申请人吉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程序合法、裁量准确,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楼 赟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