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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妙德增与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妙德增,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6民初1909号原告:妙德增,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曹养科,经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住所地住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丁天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原告妙德增与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昊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妙德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鄄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对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妙德增向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鄄城县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5)鄄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妙德增2769011.4元,于2015年8月17日前支付妙德增200000元,2015年9月7日前支付妙德增500000元,下余款项于2016年8月7前全部付清。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妙德增申请鄄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鄄执字第765-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查封被执行人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位于鄄城县开发区南环路的土地一宗;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在原告妙德增申请执行后才起诉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其借款。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鄄城县南环路北、鄄巨路西的国有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房产为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对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占土地(27113.1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02万元,对该公司房产(5542.46平方米)评估价格为708万元,合计1210万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贷给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800万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申请执行后于2016年2月31日对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进行评估,土地评估价值为4181382元,房产评估价值为2822087元,合计7003469元,同一标的,且土地普遍升值的形式下,不到一年半时间,却大幅贬值。鄄城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鄄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对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后,2016年5月要求法院执行拍卖款时,方知道二被告的(2015)鄄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法院在明知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在没有查明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有能力足以偿还债务,法院应启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调解结案。综上,二被告为了达到各自的非法目的,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抵押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应以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为依据,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对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2015)鄄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对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依据(2015)鄄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妙德增于2016年5月25日对执行拍卖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鲁1726执异6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妙德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了案外人就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即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程序,而不能启动两种救济程序。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但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妙德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妙德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孙占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