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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与王莉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王莉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27号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62号7-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695-2。负责人刘家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扬骥,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红,该分公司员工。被告王莉娟,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诉被告王莉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上官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赖远模、周筱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诉称,被告王莉娟系北碚区××小区××-××号房屋业主。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和××小区的建设单位,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1年12月23日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实际从2008年3月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被告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约定为0.50元/㎡(建筑面积)/月。从2009年8月起,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截止到2016年7月共计欠缴物业费4784.64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王莉娟支付给原告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2009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78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莉娟负担。被告王莉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具有物业服务企业1级资质。王莉娟为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号××单元××-××房屋业主。该房屋位于××小区内,为高层电梯房,建筑面积113.92㎡。王莉娟于2008年4月2日从建设单位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接房,并在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处办理了该房屋的住户登记,领取了《业主手册》。王莉娟于2008年7月14日在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处办理了该房屋的装修施工手续。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和××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28日起由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还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1年12月23日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实际从2008年3月开始为××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在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王莉娟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约定为0.50元/㎡(建筑面积)/月,约定业主应于每月10日起缴纳当月费用。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房屋买卖资料、业主接房确认书、××小区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承诺书、装饰设计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等证据及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与××小区建设单位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王莉娟系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号××单元××-××房屋业主,故上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王莉娟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王莉娟于2008年4月2日接房,并于2008年7月14日开始装修入住,故理应开始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本案中,因王莉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为王莉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缴纳2009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王莉娟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向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王莉娟于2009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交纳过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王莉娟在此期间应向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4784.64元(0.50元/㎡/月×113.92㎡×8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2009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78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王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上官鹏人民陪审员  赖远模人民陪审员  周筱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