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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京口区中南世纪城三期因琐事与物业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手持把式充电手电筒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当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其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魏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资质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的作案工具充电手电筒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