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毕家华与朱能秀、滕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家华,朱能秀,滕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445号原告:毕家华,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能秀,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滕脉树,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毕家华与被告朱能秀、滕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金,被告朱能秀、滕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朱能秀、滕脉树立即偿还人民币42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自2014年7月1日至付清款项时止)、违约金(按未付本息10%承担)、罚息(按未付本息日万分之五计算);2.朱能秀、滕脉树承担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安徽长青藤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4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期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违约应按未付款10%承担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其中居间费24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40000元,代支付居间费24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朱能秀辩称,借款是帮案外人童忠霞借的,所借款是汇到我账户上但我没用,是童忠霞用的;后童忠霞归还了4期借款本息,我还了1000元;我现没有还款能力。滕脉树辩称,借这笔钱我是到2014年11-12月才知道,其中担保签字不是我的签名,借款都是受童忠霞欺骗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毕家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咨询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及居间费用的产生;3、银行明细打印件、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2400元的事实(其中40000汇给被告,2400元为代支付居间费用);4、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能秀与滕脉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朱能秀提交了2016年1月31日汇款凭证,证明已归还借款1000元的事实。通过举证,双方质证意见为:朱能秀对毕家华所举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滕脉树对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保人不是滕脉树本人所签名,证据3居间费不清楚,证据4律师代理费不认可。毕家华对朱能秀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毕家华没有收到这笔款项。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毕家华所举证据1、3、4、5,因朱能秀、滕脉树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可作为定案依据,但证据3仅能证明毕家华实际借款40000元,支付的咨询费等24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朱能秀对其不持异议,滕脉树虽认为不是其签名,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也未能提交申请鉴定的申请,该证据可证明朱能秀与毕家华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朱能秀所举证据,因毕家华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朱能秀已归还毕家华1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朱能秀与毕家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朱能秀向毕家华借款42400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4381元,如被告违约应按未付款10%承担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在担保方签名为“滕脉树”字样。同日,朱能秀与毕家华、安徽长青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咨询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咨询费2400元由毕家华代朱能秀向安徽长青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方签名为“滕脉树”字样。合同签订后,毕家华于2014年7月1日向朱能秀汇款40000元,但朱能秀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以致成讼。另查,毕家华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朱能秀与滕脉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涉案中借款本金数额。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与合同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借款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0000元。二、毕家华代朱能秀支付的咨询费等2400元,因该费用属居间服务范畴,与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对此可另行处理。三、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毕家华诉请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滕脉树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滕脉树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能秀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朱能秀、滕脉树辩称借款是案外人所���,不同意还款;另已归还部分款项,应予减少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合同相对性,毕家华与朱能秀系借款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且毕家华将借款汇至朱能秀账户,根据法律规定朱能秀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案外人所用借款,其可另行处理;对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能秀、滕脉树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依照法定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能秀、滕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家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毕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毕家华负担24元,朱能秀、滕脉树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原告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咨询及管理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7.1原被告经居间公司居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2400元,月利率2%,借期12个月,如被告违约按应付而未付的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日0.05%加收罚息。约定居间公司服务费由被告承担,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约定案件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雨山法院管辖。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等费用2400元由原告代缴。3、银行明细打印件、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42400元给被告,其中40000元直接支付,2400元为被告代付居间咨询费。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网银转账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因案件需要支付的6000元律师费。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证据目录:1、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31日我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借贷公司的员工王青,他是当时借款的经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