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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卢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法定代表人:周先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原肥东县红旗新型建材厂投资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瑶民二初字第0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万庆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在墙体结束时支付的货款为总货款的60%,在合同条款中正确的书写应当是“墙体结束再付到总款的60%”。一审法院理解为墙体结束,再付余款的60%存在错误。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到了总货款的60%,不应当再另行支付李明211384.8元货款。肥东县红旗新型建材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注销,但其原工作人员仍以肥东县红旗新型建材厂名义向东皖公司供应质量品质低劣的煤矸石、空心砖,给东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东皖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李明辩称:本案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为按当月进砖量的50%付砖款一次,墙体结束再付总款60%,总款不能理解为总货款,而是总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皖公司的上诉请求。2015年10月20日,李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皖公司偿还李明贷款426731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为64009元,本清息止)。一审庭审中,李明将诉请东皖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由2014年7月1日变更为2014年11月1日。一审法院查明:肥东县红旗新型建材厂(供方、甲方,以下简称红旗建材厂)与东皖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于2013年10月31日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合肥市东七复建点1#、2#、3#、6#、10#、11#、14#、15#楼项目工程所需新型墙体材料,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交易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烧结煤矸石,规格240×200×115,120万块,0.95元/块;产品名称空心砖;规格240×115×115,8万块,0.65元/块。……。四、所需材料产品数量及时间2013年10月份底用砖。……。六、验收方式:1、乙方仓库保管员与甲方送货人员进行点货、核实数量。2、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应向甲方出具收货凭证,该凭证将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七、货物接收、确定人员:货物进场乙方指定有卫建军同志签收,如发生变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八、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当月进砖量的50%给供方付清砖款壹次;以此类推。墙体结束,再付总款的60%。尾欠款在工程竣工之后壹个月内付清全部砖款。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理。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该《购销合同》落款处需方(乙方)栏加盖有东皖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卫建军核实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肥东县红旗新型建材厂、李明向东皖公司合肥市东七复建点1#、2#、3#、6#、10#、11#、14#、15#楼项目供应烧结煤矸石、空心砖的货款总额为1076731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东皖公司陆续向红旗建材厂、李明支付了货款65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墙体的结束时间为2014年10月底。一审另查明:红旗建材厂在工商部门注册于2011年4月15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李明系该企业的投资人,2014年4月30日,该企业注销。一审又查明: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东七复建点二期一标段监理部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市瑶海区东七复建点二期一标段工程,目前正在施工,未竣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红旗建材厂注销后,李明作为企业投资人依法承继该企业的权利义务,因履行红旗建材厂与东皖公司签订于2013年10月31日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李明有权提起诉讼。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案涉《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东皖公司合同专用章,且东皖公司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购销合同》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需方收货人卫建军对销售回单统计表核实确认并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东皖公司的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皖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红旗建材厂与东皖公司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红旗建材厂及该厂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李明按该《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东皖公司供应烧结煤矸石、空心砖的义务,东皖公司理应向红旗建材厂(李明)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东皖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红旗建材厂权利义务承继人李明诉请东皖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予以支持。李明提供的卫建军核实确认的《销售回单统计表》等能够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红旗建材厂、李明累计向东皖公司合肥市东七复建点1#、2#、3#、6#、10#、11#、14#、15#楼项目供应烧结煤矸石、空心砖的货款总额为1076731元,东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东皖公司提供的徽商银行取款回单、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东皖公司陆续向红旗建材厂、李明支付了货款65万元,李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东皖公司应付李明货款的金额及承担的利息。经综合审查本案案情、东皖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案涉《购销合同》的整体表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的“墙体结束,再付总款的60%”应理解为:墙体结束,再付余款的60%。因案涉工程墙体结束时间为2014年10月底,且李明未能提供该案涉工程已竣工的证据,故东皖公司现应付李明的货款以墙体结束为节点,应付金额为211384.80元[1076731元×50%+1076731元×(1-50%)×60%-东皖公司已付货款65万元]。因案涉《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致使双方当事人对该《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理解不一致,东皖公司已于2014年10月底前将货款付至其理解的(墙体结束时)总货款的60%,其并不存在恶意违约延迟付款行为,故对李明以违约为由诉请东皖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李明诉请东皖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东皖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0日李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李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东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货款人民币211384.80元;2、东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138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李明负担2330元,东皖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当月进砖量的50%给供方付清砖款壹次,以此类推,墙体结束,再付总款的60%。东皖公司认为墙体结束时支付的货款为总货款的60%,与上述约定的内容不符,因此一审判决东皖公司支付货款2113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皖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东皖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存款利息计息,而一审判决将李明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逾期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东皖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东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