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雄发与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张海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雄发,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张海华,江长江,张勇强,章和平,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709号原告:朱雄发,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XX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华,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从事厨具销售安装,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国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张海华哥哥。被告:江长江,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张勇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从事广告安装,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章和平,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从事线路装修,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1391号。主要负责人:黄小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安,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雄发与被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张海华、江长江、张勇强、章和平、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雄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项银广,被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张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江长江、张勇强、章和平,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朱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雄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油漆工装饰工程款人民币11565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张勇强、江长江因承包第三人的生产营销综合楼装修工程,将工程的室内墙面、天棚乳胶漆等项目交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现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第三人已经使用。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5年12月27日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张勇强、江长江、张海华与原告共同确认,原告施工部分总工程款为386200元,已经支付18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计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证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但其中点工的3万元不列入质保金范围。此后,2016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90550元,还余11565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另经原告了解,第三人的生产营销综合楼装修工程系第三人发包给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章和平从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手中转包,章和平又转包给张勇强、江长江、张海华三人施工。原告认为,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清楚确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朱雄发要求本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公司已付章和平工程款项473.563万元,多付了135630元,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并且超额支付;3、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原告直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本公司、章和平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款项中包括质保金,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不合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张海华辩称,就该工程中,本人是具体施工者,工程款也没有拿到。江长江辩称,本人就是给华意公司打工的,是具体施工的,介绍民工来做事,经手了与原告的工程量确认结算,但工钱是华意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没有经过本人。张勇强辩称,本人是现场管理,协助华意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经济上没有经手。章和平辩称,1、原告要求本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本人已经支付给张海华、江长江、张勇强4579800元,多支付254800元,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还超额支付,该款由江长江、张勇强签收或者由张勇强代表签收;3、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4、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原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合法;5、朱雄发与张海华、张勇强、江长江签订的劳务合同出现采购价格过高情况,另外,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多次返工;6、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述称,1、本公司的室内外装修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湖南华意公司,发包后是否有层层分包的情况,第三人不知情;2、若法院判决华意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依法仅在欠付华意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依法承包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生产营销综合楼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但却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章和平,章和平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张海华、江长江、张勇强,张海华、江长江、张勇强继而将工程油漆项目非法分包给朱雄发。朱雄发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完成了应当由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对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且朱雄发虽与张海华、江长江、张勇强签订了《装饰工程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但工程款均是由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或章和平支付的。因此,原告所举证据2《装饰工程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及油漆项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参与工程施工和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3862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承诺书及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公司与章和平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章和平承诺承包的这块工程款与公司无关;2、收条、领(付)款凭证、地税完税证明一组,证明公司已付章和平工程款为4735630元,已超额支付135630元;3、《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公司是与章和平发生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该公司所举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故原告所欠工程款应当由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予以支付。2.其他被告的责任。章和平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工程违法承包人,又是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张海华、江长江、张勇强是工程违法承包人,又是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非法分包人。均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章和平所举证据1、《装饰工程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合同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证明章和平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确认书及领(付)款凭证,证明章和平已经支付给江长江、张勇强、张海华4579800元。张海华、江长江、张勇强认为有打了条子没有收到钱款,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对章和平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依法承包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生产营销综合楼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但该公司却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违法转包。朱雄发实际进行了该工程油漆施工,完成了应当由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对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朱雄发工程款。章和平违法转包,张海华、江长江、张勇强非法分包,应当对拖欠朱雄发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对拖欠朱雄发的工程款,依法在欠付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提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雄发工程款96340元,章和平、张海华、江长江、张勇强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休宁县供电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在欠付被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雄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被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