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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066号原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号尚城国际*单元*楼。诉讼代表人彭富成,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绪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3号。诉讼代表人张雪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振玲,该支行员工。原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南京路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姬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绪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京路信用分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并指派魏加高律师代理被告诉徐州市奔马工程机械制造厂、徐州新宇机械厂、史为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理费人民币64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用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铜山农商行南京路支行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是格式化的约定,真实意思是为了让代理律师能够向被诉单位徐州市奔马工程机械制造厂等收取律师代理费。2、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不向被告收取律师代理费,而是依据南京路分社与徐州市奔马工程机械制造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代理费用由以上当事人共同承担。3、(2014)泉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支付律师费这一项,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相应律师费发票。综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京路信用分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并指派魏加高律师代理被告诉徐州市奔马工程机械制造厂、徐州新宇机械厂、史为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经协商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理费人民币64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后原告代理了上述案件,并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生效判决,但因原告在此案中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所以律师费用未获支持。另查明,2016年5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16】91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铜山农村信用联社南京路分社应付代理费一览表、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指派魏加高律师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给付律师代理费用,因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只表明了未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放弃律师费用的意思表示,且正常情况下只有支付律师费用后才能开具律师费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后仍可向他人求偿,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用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支行负担。(原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支行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姬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