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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成与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智国、付芝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智国,付芝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680号原告:孙成,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满族,该单位副总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智国,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建筑工程段职工,现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芝臣,男,汉族,梅河口市建筑工程段退休职工,现住辽源市。原告孙成诉被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新城公司)、付智国、付芝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仁鲁、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付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付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孙成诉称:通化通铁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梅河口市铁鑫佳苑工程,于2014年1月由被告新城公���中标承建,新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付智国、付芝臣施工。2014年4月13日,被告付智国、付芝臣将铁鑫佳苑工程的地下停车场护坡工程发包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孙成负责组织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结束,被告尚欠工程款586203.15元未付。现长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孙成所有。经多次协商,被告未给付拖欠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586203.15元,并承担诉讼费。新城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将工程承包给付智国了,孙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们之间的事情他们双方负责处理,他们之间欠工程款的事,我单位不清楚,这些纠纷由付智国负责处理。付智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新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付智国,而不是付芝臣,付智国将所承包的工程中地下停车场的部分转包给长春���工集团,而不是原告孙成,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虚构的不存在,付智国与长春建工集团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6日进行决算,内容是付智国应偿还工程款60万元,另有5万元是付芝臣与孙大刚负责偿还,一共是65万元。协议签订后,付智国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10万元,2016年2月4日给付20万元,决算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工程款应在2015年12月末付清,但付智国在2016年2月4日给付孙成20万元时,孙成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决算程序的顺延,因此付智国要求继续履行2015年9月6日的决算协议。另外,原告孙成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还有未完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付智国保留对孙成追偿损失的权利。付芝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让我承担责任,我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新城公司中标承建了梅河口市铁鑫佳苑工程,新城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地下停车场部分转包给被告付智国。付智国因身体原因,不能长期在工地管理施工,于2014年4月5日委托其兄付芝臣全权管理,代为行使职责。2014年4月13日,被告付芝臣代表梅河口市铁鑫佳苑地下停车场项目部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合同,付智国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地下停车场钢管桩垂直支护及边坡护壁工程承包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由原告孙成实际承建。该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2015年9月6日,原告孙成、被告付智国,及中间人孙大刚签订“关于梅河口铁鑫佳苑基坑支护结算方式的说明”,该说明约定,双方共同认可付智国应付给孙成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及所有费用确认折合人民币65万元,于2015年12月末付清,2014年4月13日的基坑支护合同终止。中间���孙大刚在该说明下注明“付款日期终止时未按协议履行,没有结清该项目工程款,继续履行基坑支护合同”。2015年9月25日及2016年2月4日,付智国通过汇款的方式共给付孙成工程款3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35万元。另查明,长春建工集团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确定由原告孙成享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授权委托书1份、2016年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4年4月13日基坑支护合同书1份、2015年9月6日关于梅河口铁鑫佳苑基坑支护结算方式的说明1份、汇款凭证及报销单据各2份、中国采招网网页1份。原告还提供了工程预算书1份,原告认为该预算书名头为预算书,实为工程决算书。根据该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为886203.15元,扣除已给付的3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586203.15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名头为工程预算书,上面罗列了工程分项��称及数量、金额,但落款处无金额合计,无书写人签名,无原被告双方或其他人签名,故无论是预算还是决算,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不能认定,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被告付智国还提供了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照片6张,用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亦不予采信。根据孙成的诉讼请求和新城公司、付智国、付芝臣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由谁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决算为依据。本案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结算说明,明确了被告付智国应给付原告孙成的工程款数额为65万元,付智国并在其后陆续给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应为35万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86203.15元是依据工程预算书计算而来,而该预算书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的决算结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数额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因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承建的梅河口市铁鑫佳苑地下停车场护坡工程的工程款由施工负责人孙成享有,故孙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另被告付芝臣受其弟的委托在护坡工程的工地负责施工管理,代为行使职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付芝臣是工程的承包人或合伙人,故本院认为被告付芝臣不是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人,虽然2015年9月6日的结算说明上约定由付芝臣和孙大刚负责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但该说明上没有付芝臣的签字,不代表付芝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关于由谁来偿还工程款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付芝臣。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芝臣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成工程款35万元;被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原告负担3830元,被告付智国负担583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王乃馥审判员  高维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