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淮安弘晟包装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李锦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弘晟包装有限公司,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李锦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636号原告:淮安弘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柳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西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锦祥。原告淮安弘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诉被告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李锦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成、被告李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众达公司给付原告弘晟公司欠款979194.42元,被告李锦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纸制品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承揽合同内容。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89059.42元。后经原、被告三方共同协商,于2015年1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众达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欠款的金额误差5000元。被告李锦祥辩称: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因为公司资产均是其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弘晟公司(承揽方)与被告众达公司(定作方)签订了一份纸板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由原告自行订购原材料,使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纸板。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众达公司、李锦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众达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众达公司欠原告纸板定做费1189059.42元。原告与被告众达公司、李锦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众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还款79059.42元,2016年1月25日前还款11万元,之后的每个月25日前还款11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同时该还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众达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纸板定作款,原告有权将所有欠款一并要求被告众达公司支付。被告李锦祥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上述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弘晟公司承诺如被告能在2015年12月份还款60万元,再恢复原账期。如不实现,则按上述协议执行。2016年7月11日,被告众达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费1009059.42元。后被告众达公司又偿还了3万元,现被告众达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979059.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定作方的被告众达公司应承担给付承揽方原告加工费的责任。因被告众达公司、李锦祥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就被告众达公司所欠的加工费一并进行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众达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979059.4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众达公司给付加工费979059.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锦祥在还款协议中对本案的加工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其在庭审中亦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锦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弘晟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979059.42元。被告李锦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2元减半收取6796元,由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李锦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