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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362号原告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法定代表人冯春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煜,男,生于1978年11月9日,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荣复街3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福旺,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1359.1元并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公司)分别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精煤3000吨,单价1440元/吨;合同自签约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执行完毕;货款预付,合同执行完毕结算,购买方(煤炭运销公司)委托晋煤公司(被告)履行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同日,煤炭运销公司与被告同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华宝公司向煤炭运销公司购买精煤3000吨,单价1460元/吨;,出卖人煤炭运销公司授权晋煤公司(被告)履行合同。根据所签订合同,被告从煤炭转销过程中每吨收取20元差价,每份合同3000吨60000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支付被告60000元,共1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两支,分别载明今收到腾飞公司-华宝公司精煤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华宝公司运送精煤3830.1吨,单价1455元,货款为5572795.5元;2012年5月23日运送184.2吨,单价1458元,货款为268563.6元;共计5841359.1元。被告于2012年及2013年分八次向原告支付3450000元,尚欠2391359.1元。因华宝公司未付款,2014年原、被告共同对华宝公司就上述货款提起诉讼,该案经判决后提起再审,再审中原告提出撤诉,法院判决华宝公司支付被告货款2391359.1元及利息。提供证据:《煤炭采购合同》、收据、结算通知单、增值税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迎合山西煤炭形势所签,煤炭质量数量价格均是原告与华宝公司决定的,合同实际是原告与华宝公司签订,煤炭均是原告直接交付华宝公司,结算是将手续报到被告公司计账,实际是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款项由华宝公司支付,被告出具手续,所以货款应由华宝公司支付。对原告所提供120000元收据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5757144.7元,总额应以该款为准,已付款项中原告少算1000000元以车抵账款项,对欠款仅认可1257144.7元。原告所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提供证据:《煤炭销售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陈述证明原被告间、被告与华宝公司间对同一批煤炭分别签订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中间转销方从中挣取20元/吨差价利润,原告已将该利润款提前支付被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被告与华宝公司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已提前从原告处收取合同差价,被告提出在实际付款中系原告直接与华宝公司结算并由华宝公司支付货款,以被告名义出具收据,说明原告应收货款实际是以华宝公司应付被告款项为准,本院(2015)灵民再字第7-2号判决书已判决华宝公司支付被告货款2391359.1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通知单,可以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应为2391359.1元。被告对已付款数额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载明货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期限为:货款预付,合同执行完毕结算。因结算通知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对原告所诉请利息自该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货款2391359.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6月4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杜香绒代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