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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安鼎安全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都安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鼎安全管理有限公司,南通都安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080号原告:江苏安鼎安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266号百安谊家大厦A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93193994。法定代表人:徐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净净,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都安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江韵路31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051876096B。法定代表人:陈平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安鼎安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与被告南通都安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艳、蒋净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安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服务费44984.66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及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安全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伤医疗理赔、劳务派遣等服务工作,合同服务期限均为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服务费44984.66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成此讼。被都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安全管理服务合同》2份、服务费用结算表21份、欠费停保通知1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诉讼主张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涉合同成立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伤医疗理赔、劳务派遣等服务,然被告在服务费用结算表签字确认所欠服务费后,未能在结算周期内及时清偿,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都安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5月31日所欠服务费44984.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亦不违反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都安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安鼎安全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44984.66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134元,由被告南通都安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