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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明亮与黄朝辉、季建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亮,黄朝辉,季建武,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703号原告:夏明亮,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辉,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季建武,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平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梅山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原告夏明亮与被告黄朝辉、季建武、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朝辉、季建武、德士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9485.4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12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黄朝辉、德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4日晚上,刘有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温州市瓯海区山水名都住宅区驶往鹿城区水心方向,21时30分许,刘有仁驾车沿六虹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六虹桥路前达路口时,车辆头部碰撞由北往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夏明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黄朝辉,被告黄朝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德士公司,并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季建武经营。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5〕第B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可能,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左枕头皮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颈3-7椎间盘髓核轻度变性伴颈2-4、颈部6-7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93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7号、第4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40日、150日、150日。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从事建筑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工作记事簿、证人施某和姚某的证言。被告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工作记事簿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且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记事簿存在矛盾。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及记事簿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证人施某陈述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未满一年,证人姚某陈述其和原告一起工作的时间未满一年,且证人没有提供有效材料证明证人的身份。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医疗费:8189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3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215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93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471元标准计算,为12350.15元,出院57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计算,为5410.16元,护理费合计17760.31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5280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4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3979元标准计算,计25784.95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应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1125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10%,为4225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25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582.6元,提供了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35年11月23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的母亲已超出75周岁,应计算5年,由四个子女负担,残疾系数为10%,参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标准计算,为2012.5元。十三、鉴定费:406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季建武和驾驶员刘有仁已支付原告5812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未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享有20%免赔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夏明亮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刘有仁请求赔偿,因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告黄朝辉作为实际车主、被告季建武作为承包人、被告德士公司作为名义经营人,均应对刘有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朝辉、季建武、德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7553.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184.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4308.7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4308.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3244.8元,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公司应赔付原告63347.84元[(83244.8元-4060元)×80%]。故被告黄朝辉、季建武、德士公司应赔偿原告187553.56元。扣减被告季建武和刘有仁已支付的58120元,还应支付129433.5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夏明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明亮129433.56元。二、驳回原告夏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原告夏明亮负担849元,被告黄朝辉、季建武、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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