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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更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 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891号罪犯王雷,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王雷有期徒刑十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083.19元(未赔)。刑期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以(2016)晋城监减字第32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报送前检察机关发现案卷中缺少相应材料,执行机关已予完善。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及至今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试成绩合格。2008年8月至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雷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7万余元民事赔偿未履行,且因违反监规被训诫处分,在减刑上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雷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祁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