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徐凯、穆磊科、陈波强、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曾军刚、李建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徐凯,穆磊科,陈波强,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曾军刚,李建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706号原告:于建国,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兰,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宁,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凯,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穆磊科,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波强(曾用名:陈江涛),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城东门外西兰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小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乾县城东新街。负责人邓永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理赔员。被告:曾军刚,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南侧712总队院内3楼。法定代表人马江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涛,男,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于建国与被告徐凯、穆磊科、陈波强、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曾军刚、李建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兰、韩雪宁,与被告陈波强、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曾军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穆磊科、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待出院实际费用为准;2.保留后续治疗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于建国将原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4246.7元;于建国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4日1时20分,徐凯驾驶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沿武功县曹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音堂桥口时,与沿宝鸡峡引渭渠南岸由东向西行驶,曾军刚驾驶的陕LVX8**号小轿车相撞,之后,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对向由北向南杨小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曾军刚、杨小龙、杨小江、于建国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8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军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建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建国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转入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锁骨骨折等。被告陈波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已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曾军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已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LVX8**号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及行驶证均为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未举证证明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陈波强,故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穆磊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陈波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自己给伤者于建国、杨小江、杨小龙一共垫付了6453元,至于给三名伤者各垫付多钱自己现在记不清了。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波强,该车是陈波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加之该车的运营支配权、运营利益的获得均由陈波强享有,自己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此,依据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自己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自己不应承担任何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请。肇事的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在自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到2016年10月10日。各交强险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此起交通事故有四名伤者分别为于建国、杨小江、杨小龙、曾军刚,故四名伤者各项费用均应按各自的费用占四名伤者总费用的比例,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自己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交警认定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方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70%;三责伤者于建国超过交强险的费用部分在商业险限额30万元内按各自的费用占四名伤者总费用的比例分摊赔偿。本案诉讼费、间接损失的费用,自己不承担。曾军刚辩称,自己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陕VLX8**号小轿车属于借用被告穆磊科实际所有的车辆,自己愿替穆磊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自己驾驶的车辆陕VLX8**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各自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据原告举证质证情况,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己在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于卫国支付医疗费5000元;同日2016年6月15日又向二一五医院支付鉴定费300元,即自己向原告共计支付5300元费用,应当依法从应赔偿的损失中扣除。李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答辩状辩称,白色捷达陕VLX8**小轿车现不属自己所有,2015年5月份,自己委托朋友武海州卖车。同年7月份,武海州将该车以12000元卖于穆磊科,自己催过户,但因穆磊科太忙,一直未过户。现该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穆磊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VLX8**在自己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咸阳215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一组,证明原告在215医院住院39天的事实,经诊断原告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以此作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依据。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4张(其中门诊5张、在外买住院生活用品收款收据8张),证明原告于建国花费医疗费用77287.2元。各被告对215医院花费一张住院票据数额为76117.2元和门诊四张机打票予以认可,其他购买生活用品的8张票据及面额为30元的手工票据不予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对5张机打发票予以认可,对购买生活用品及手工收据票据不予认可,因其不是正规发票。3.交通费票据212张(其中公交票据207张,其他票据5张),证明护理人员来回的交通费用以及从云南回兴平护理原告的路费共计3219.5元。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交通费票据基本都是过时的,没有起始时间,原告发生事故不可能没有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不超过400元。独任审判员认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公交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未显示乘车区间,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的事实,交通费酌情考虑为600元。被告陈波强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自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该组票据中虽有姓名为“无名氏”的票据,但经核实确实是为原告于建国所垫付的医疗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穆磊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李建军名下,实际已卖给穆磊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和其余被告无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承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4日1时20分,原告于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陈波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898.6元;经核实票据,原告于建国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共计77858.8元(包含陈波强垫付的医疗费1898.6元和被告曾军刚垫付的5000元)。根据(2016)陕043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和欠条两份及被告陈波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系陈波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该车车款仍未付清,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军刚借用穆磊科的车辆与徐凯驾驶其雇主陈波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建国、杨小江、杨小龙、曾军刚四人受伤。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8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军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建国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因陕VLX8**号小轿车虽登记在李建军名下,但该车经买卖并已交付穆磊科使用,李建军已丧失了支配权,故驳回原告此项诉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穆磊科承担赔偿责任,因穆磊科将该车借给曾军刚使用,曾军刚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曾军刚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原告此项诉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是陈波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陈波强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现该车在陈波强未付清全部车款时发生交通事故,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原告此项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徐凯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凯为被告陈波强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波强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驳回原告对徐凯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可待实际产生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院暂不处理。关于被告曾军刚辩称,其为原告垫付鉴定费3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陈波强所有的陕D70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四名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波强承担。曾军刚借用穆磊科的陕VLX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该车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三名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曾军刚按30%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于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778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请求每天30元,住院39天,共计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年龄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4.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10000元);5.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800元);6.交通费:600元。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其余三名伤者的各项损失,本院在(2016)陕043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3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3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如下:杨小江:1.医药费:216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1150元);3.营养费:9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营养期为45天,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故营养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4.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6000元);5.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2400元);6.交通费:400元;7.复印费:18.5元。杨小龙:1.医药费:41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1250元);3.营养费:12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70天,故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4.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10000元);5.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天=5600元);6.交通费:400元;7.复印费:20.5元;关于原告杨小龙请求购车费5500元,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加之仅是2014年7月购车时的价格,但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故对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曾军刚:1.医药费:2707.3元;2、误工费:800元(8天×100元/天=800元);3.车辆维修费:22960元;4、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于建国在此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95628.8元;杨小江在此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2470.2元;杨小龙在此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60276.5元,曾军刚在此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7467.3元。因于建国、杨小江、杨小龙在伤残死亡限额下的费用合计为40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下各半承担;四名伤者于建国、杨小江、杨小龙、曾军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比例为:53.19%:15.67%:29.34%:1.8%;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于建国医疗费531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45.66元;三名伤者于建国、杨小江、杨小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比例为:54.16%:15.96%:29.88%;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于建国医疗费541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16元;被告曾军刚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48.14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建国13019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建国48645.6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建国13116元。三、被告曾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建国20848.14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于建国15848.74元);四、原告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波强垫付的医疗费1898.6元五、驳回原告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陈波强负担974.4元,由被告曾军刚负担4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一、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