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姜传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姜传凯,姜长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3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王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平,该支行职工。被告:姜传凯,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姜长彬,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姜传凯、姜长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传凯、姜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9日的贷款本金31338.06元、逾期利息7436.97元、滞纳金7440.98元,合计46216.01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3、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姜传凯向原告申领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购买红旗牌汽车。在我行汽车专项分期贷款金额60000元,并由被告姜传凯与原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姜长彬与原告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由两被告分36期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应付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9日,积欠贷款本金31338.06元、逾期利息7436.97元、滞纳金7440.98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姜传凯、姜长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开庭并进行了审查。因被告姜传凯、姜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申请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交易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姜传凯向原告递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在该申请表上,姜传凯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原告)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已依法向本人提示相应条款,对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出说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主卡申请人签名姜传凯2012年12月25日。同日,原告工行长清支行(甲方)与被告姜传凯(乙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济南市长清区同心汽车销售中心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奔腾B50),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26000元。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22330016592230),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三、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帐户,户名:济南市长清区同心汽车销售中心,帐号:1602155309000001722,开户行:长清工行。四、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6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五、乙方应按首期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258元,甲方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牡丹购车专用卡或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帐户中进行扣收。乙方未能按约定支付手续费的,甲方有权拒绝乙方透支或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未偿债务。六、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牡丹购车专用卡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八、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乙方:姜传凯(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姜长彬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姜传凯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帐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特此承诺。共同偿债人:姜长彬(签字、摁手印)2012年12月12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姜传凯应首次向原告支付透支款1690元及手续费6258元,此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透支款1666元直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购车专用卡,被告姜传凯在原告处透支60000元。借款后,被告姜传凯偿还了原告手续费6258元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28661.94元。截止2016年5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31338.06元、逾期利息7436.97元、滞纳金7440.98元未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传凯签订合同后,如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姜传凯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姜传凯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姜传凯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长彬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姜传凯与原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长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6期,至原告起诉,双方所签合同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行使抵押物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供曾办理抵押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姜传凯、姜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传凯、姜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1338.06元;二、由被告姜传凯、姜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5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7436.97元、滞纳金7440.98元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式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房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