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超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煌,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陈超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超煌在贵港市新世纪广场四大美女雕像附近见到韦某等人与另一群人对峙。因陈超煌与韦某曾经发生过矛盾,为了报复韦某,陈超煌便从树根下拿了一根木棍一起对韦某实施殴打。而黄某某(另案处理)的一个朋友也曾与韦某有矛盾,黄某某为帮朋友出气,也持木棍上前对韦某实施殴打,致使韦某当场昏迷。陈超煌与黄某某在殴打韦某后便乘坐黄某1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在南方电网附近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超煌与被害人韦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超煌当即赔偿被害人韦某的部分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一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韦某的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和住院收费结账证明等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员照片,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徐某、覃某、蒙某、黄某2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陈超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超煌持木棍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超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超煌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超煌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陈超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二、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展鹏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