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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红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红亮,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中共党员,舞钢市烟草局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5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曹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曹红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红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曹红亮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曹红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曹红亮醉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山南路段时,撞住栗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红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曹红亮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7.48mg/100ml。案发后,曹红亮与被害人栗磊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并取得栗磊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红亮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栗磊陈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6)第611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6)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一次性了结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177.48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曹红亮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曹红亮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红亮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朝贤附相关法律条款详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