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某1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473号原告:潘某1,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来宾市象州县。被告:卜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潘某1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钦州市那丽镇登记结婚,婚后男方随女方居住。××××年××月生育一女叫潘某3,2000年3月生育一儿叫潘某2。2005年3月,被告因家庭债务重压,抛妻弃子离家出走,原告也曾多方查找,但至今没有音信。为抚育儿女和偿还家庭债务,原告一人操持家务,而被告十多年来杳无音信,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夫妻分居多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潘某2。被告卜某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1与被告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寺村镇崇山村委吉村居住。××××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2005年3月,被告卜某因家庭债务重压,离家出走,原告也曾多方查找,但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夫妻二人分居生活十余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自2005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其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致使原被告双方不能互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潘某2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儿子潘某2应由原告抚养较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1与被告卜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2由原告潘某1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由原告潘某1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利人民陪审员 郭兴有人民陪审员 周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中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