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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宇与李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博,刘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李博。法定代理人李根锁。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刘宇。上诉人李博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特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14年结婚的,由于其家庭干涉等原因,上诉人于2015年夏季期间就住回娘家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道办彭村326号至今。后被上诉人上诉离婚时,由于当时上诉人不懂法未提出管辖异议,但该案早已终结,现被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认为无行为能力纠纷案与原来的离婚案是两码事,两个案子,不同的法律关系,又是不同的两个案号及法官和法庭。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5年夏就居住在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道办彭村,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因此,该案管辖应归长安区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离婚诉讼案后,又提出宣告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原审依法对离婚诉讼案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并依特别程序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上诉人上诉所提出之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