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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顾兆华与被告南京市古林公园管理处、第三人南京宁众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效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兆华,南京市古林公园管理处,南京宁众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杨效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916号原告:顾兆华,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被告:南京市古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德庆,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宁众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如胜,经理。第三人:杨效海,男,汉族,1953年3月29日生。原告顾兆华与被告南京市古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古林公园)、第三人南京宁众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众公司)、第三人杨效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兆华、被告古林公园委托代理人娄德庆、第三人杨效海、宁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顾兆华诉称:原告自2000年2月起到被告古林公园工作,任职园林工人,主要负责种植花草等。被告古林公园在200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多次要求,但被告古林公园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古林公园辩称:原告主张的是2000年至2011年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2006年9月之前,原告是跟杨效海工作的,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1月起,原告与第三人宁众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与被告也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众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我公司派遣至古林公园工作,双方已经于2016年1月8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诉讼的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杨效海辩称,我们三个人班组承包了古林公园的花房,原告是2000年来的,负责浇水、修剪等工作。在承包期间,我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原告的工资由我支付。到2006年9月份,古林公园建设盆景园,就不再有私人承包的情况了,我就恢复了古林公园职工的身份,就没有再给原告工资了,有一段时间应该是单位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系。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顾兆华自2000年起开始在古林公园工作,2009年6月,原告顾兆华因生育子女,离开古林公园。2012年1月1日起,原告顾兆华与宁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宁众公司派遣至古林公园工作,2016年1月8日,宁众公司与顾兆华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由宁众公司给予相应经济补偿。2016年4月8日,顾兆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6年4月20日,该仲裁委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不同意由该委受理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顾兆华遂诉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顾兆华与古林公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效海自2000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承包古林公园花房的事实,有花草生产协议及杨效海和古林公园的一致陈述相印证,且顾兆华对此期间跟杨效海在古林公园从事花草养护工作不持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则2000年2月至2006年9月前原告顾兆华与被告古林公园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9月起,顾兆华至古林公园盆景园工作,2009年6月14日,顾兆华在老家盱眙县王店卫生院生育一子王某,2009年7月20日,古林公园向顾兆华发出通知一份,文载“顾兆华:因你在盆景园做工期间,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公园相关规定,我管理处于2009年6月29日即通知盆景园立即辞退你并请你速搬离公园,而你至今未搬走,现管理处决定请你于本周五(2009年7月24日)之前搬走,下周一(2009年7月27日)开始公园将对你所住房屋断水断电。”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06年9月起,顾兆华与古林公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29日,顾兆华因为生育儿子,被古林公园解除劳动关系。顾兆华主张,其生育儿子一个月后,又回到古林公园上班,被告古林公园不予认可,顾兆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古林公园对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顾兆华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关系确认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且顾兆华一直在古林公园工作,直至2015年12月31日离开,故被告关于本案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兆华与被告南京市古林公园管理处自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29日、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锐人民陪审员  葛允茜人民陪审员  阮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卞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