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曲宝朋与曲宝贤、曲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宝朋,曲宝贤,曲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147号原告:曲宝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住招远市。被告:曲宝贤,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曲晓文,系被告儿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曲秀玉,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曲宝鹏诉被告曲宝贤、曲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13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7月份,原告通过银行卡给被告曲宝贤转帐10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曲宝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曲宝贤、曲秀玉辩称,当初原告买被告樱桃地付的钱,后来原告赔了不干了,要求退给被告。曲宝贤给原告写了欠条,当时约定利息1年1万元。但因为是买大棚的钱,所以本金应当偿还,利息不应当负担。2015年5月后,原告从被告处买鸭蛋、樱桃等物品计款6997.6元、偿还原告款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5月后,原告从被告处买鸭蛋、樱桃等物品计款6997.6元、偿还原告款5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被告曲宝贤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用蓝色笔书写的部分:“借条,今借到曲宝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曲宝贤,年息1分(壹年付清),如期不还,曲宝贤原将大棚由曲宝贤经营。2014年5月18号。”以上内容后面另用黑色笔注明“(利息1分,2年到2015年7月10日止贰万元正,¥20000.00元)”被告曲宝贤认可该借条上的所有内容为其本人书写。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曲宝贤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2014年5月18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后面添加到2015年7月10日止利息2万元的行为前后相隔一定时间,内容前后连贯,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依借条和后续添加内容为依据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陈述与被告曲宝贤在借条后面添加的两年利息2万元相吻合,且年息1分,明显低于正常利率水平,故虽然借条上注有年息1分,但仍应认定双方真实意思是10万元本金每年利息1万元。原告认可的从被告处买物品的欠款及被告已偿还的现金均是在2015年5月以后,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偿还之前的利息。故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8002.4元。2015年7月10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10万元本金每年1万元利息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宝贤、曲秀玉偿还原告曲宝朋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的利息8002.4元,并负担10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按10万元年息1万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曲宝贤、曲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