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曾兴才诉兴文县僰王山镇富安小学校(以下简称富安小学)、王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才,兴文县僰王山镇富安小学校,王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钟迎春,钟镜研,古正先,石玉刚,周晓琼,曾晓敏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曾兴才,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僰王山镇富安小学校,地址:兴文县僰王山镇。法定代表人:王毅,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彬,男,苗族,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指定监护人:王成超(系王成彬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地址:宜宾市江安县。法定代表人:王连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迎春,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钟镜研,女,2005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钟迎春,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古正先,女,195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告:石玉刚,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周晓琼,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曾晓敏,女,199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曾兴才诉兴文县僰王山镇富安小学校(以下简称富安小学)、王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钟迎春、钟镜研、古正先、石玉刚、周晓琼、曾晓敏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兴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德华,被告富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春,被告王成彬的指定监护人王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被告石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迎春、钟镜研、古正先、周晓琼、曾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6.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169.6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46480元、原告垫付被告王成彬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曾杰祥16574.4元、杨炼熔5524.8元、曾帮辉40861.2元、魏大容36054元、鉴定费29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2370.6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无偿开车送石玉刚等人到九寨沟旅游。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成彬因和李兴华发生争吵,强行要求原告于第二天八点之前把他们送回兴文,原告无奈只好当晚与被告王成彬及李兴华、曾晓敏连夜返回成都开车,2015年3月23日6时40分左右,车辆在成赤告诉164KM+100M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兴华、王成彬、曾晓敏当场受伤,其中李兴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此刺激,精神崩溃,于2015年4月9日被送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2015年度6月10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续医费15000元左右,且需约5年治疗,原告2015年3月23日交通事故在七级伤残和精神病治疗费15000元中参与度为30%-4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富安小学辩称:富安小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兴华系获得免费跟团赠票,遂邀约石玉刚等人一同外出旅游,出行人员在达成了共同出游的医院后,由彭从英及曾兴才驾车共同到九寨沟景区游玩。此次出游时出行人员自发、自愿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学校发起和组织的。虽然此次旅游,答辩人学校的教师李兴华、王成彬参与其中,但该二人参与出游的行为并非是代表学校的植物行为。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次旅游时答辩人学校发起,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答辩人是具有驾驶资质和经验的人,其作为驾驶人员,由义务和责任进行安全驾驶,以保护车上人员包括其自身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答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当发现自己感觉困乏时,应及时停车休息,但被答辩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仍然继续坚持驾驶车辆前行,最终酿成车祸,该行为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成彬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其他共同出游人员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李兴华从李瑜处获得了免费跟团旅游赠票,遂邀约石玉刚等人一同外出旅游,出行人员在达成了共同出游意愿后,由彭从英及被答辩人驾车共同到九寨沟景区游玩。此次出游是出行人员自发、自愿的行为,被答辩人自愿驾车一同进入景区游玩,获得了精神上的享受,与其他共同出游人员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同时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玉刚的辩称意见同富安小学、人民财保公司、王成彬的意见一致。被告钟迎春、钟镜研、古正先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三被告辩称:该案件是曾兴才起诉被告王成彬和保险公司,三答辩人不是此次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曾兴才的诉讼请求。同时曾兴才诉王成彬和保险公司一案,三答辩人已于2015年4月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已经兴文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该判决,此次旅游活动属于李兴华、曾兴才等人的自发、自愿行为,曾兴才驾车到达成都后,与李兴华、王成彬等人一同进入景区游玩,获得了精神上的享受,故不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三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晓琼、曾晓敏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鉴定,且被告富安小学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经富安小学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对申请鉴定的事项得出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彭从英、石玉刚证言,因石玉刚系本案被告,故对该证人证言应以法庭陈述为准;彭从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安小学申请对曾兴才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交通事故在伤残等级和精神治疗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共同委托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认为,由于缺乏脑器该中心的能力范围,故无法受理该案。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9日晚,李兴华、王成彬、石玉刚、周小琼、曾晓敏及本案被告曾兴才共同从兴文县出发到九寨沟旅游,此次出游共两个车,驾驶员分别是彭从英和曾兴才。2015年3月22日,因王成彬等人需赶回兴文县,遂由曾兴才驾驶川Q386**号小车,并搭乘李兴华、王成彬、曾晓敏先行返程。2015年3月23日6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成赤高速公路164KM+100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王成彬、曾晓敏受伤、李兴华于2015年3月23日17时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小型轿车和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曾兴才疲劳驾驶导致,确定由被告曾兴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晓敏、王成彬、李兴华无责任。另查明,李兴华、曾兴才等人此次参团出游的免费赠票系李兴华从李瑜处获得,该赠票包含了景区门票费用以及跟团期间的食宿费用,此次出游一行人全部凭借赠票跟随旅行团进入了景区游玩。李兴华、王成彬、石玉刚均系兴文县富安小学教师,事故发生时,王成彬担任兴文县富安小学校长,李兴华担任总务。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李兴华获得了可以免费跟团旅游的赠票,遂邀约曾兴才、王成彬等人一同外出旅游,曾兴才担任此次出游的驾驶员之一。此次旅游活动,虽然是由李兴华邀约,但是仍属于李兴华、曾兴才等人的自发、自愿行为,曾兴才驾驶车辆搭乘李兴华等人到成都后,同李兴华、王成彬等人一同参加了旅游团,进入九寨沟景区游玩。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曾兴才同李兴华、王成彬等人一同进入了景区游玩,获得了精神上的享受,其同样属于游客之一,与李兴华、王成彬等人并无他二,曾兴才认为其是为李兴华、王成彬等人提供义务帮工或者属于受本次出行旅游的其他人员共同雇佣而提供有偿劳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曾兴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原告曾兴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政审 判 员  曾明明代理审判员  丁子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