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四川中旭英才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与胡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旭英才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胡静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093号原告:四川中旭英才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顺城大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韩永发,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静,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系被告胡静之夫),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中旭英才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英才”)与被告胡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旭英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杨慧��被告胡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旭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旭英才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59.99元。事实与理由:胡静于2013年9月1日与中旭英才签订劳动合同,进入中旭英才处任讲师一职,实际用工地点为成都市双流区迎春桥社区商都路710号。2016年5月10日,因胡静多次被学员投诉,且在接受中旭英才停课处分期间到外单位面试,中旭英才对胡静进行劝退。胡静因此向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旭英才办理解聘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44000元。双流区劳仲委以中旭英才作出的劝退公告内容明确显示已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劝退处理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决中旭英才向胡静支付经济补偿金28659.99元。中旭英才认为双流区劳仲委对中旭��才提交的证据未予以依法认定、且中旭英才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无需向胡静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胡静辩称,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中旭英才的诉讼请求。胡静从到中旭英才处上班至离职前,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中旭英才提供的有胡静本人签字的培训签到表上载明的是人事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考勤管理、绩效管理和费用报销相关管理制度,并没有员工手册中办公室管理制度内容的培训;胡静在不耽误工作的情况下,利用年休假去与中旭英才不存在行业竞争的电商平台公司面试,并未给中旭英才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中旭英才就此认为胡静违反规章制度并予以处理的做法是不合法的。胡静自入职以来工作业绩优异,每次授课成绩均为A级,中旭英才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在胡静离职后,单方面制作的,对此胡静不予认可;中旭英才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胡静给中旭英才造成严重影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旭英才于2016年5月10日在QQ工作群向全体教职工公布了对胡静的劝退公告处理,同时将胡静移除了该工作群,公司法人也在该群发表了让胡静离开中旭英才的意见,且从5月份工资发放情况来看,结账也是在5月10日,中旭英才不给胡静办理正常的劳动关系手续,不是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实质是故意为难胡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日,胡静应聘到中旭英才担任讲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同日,双���签订《薪酬协议》,约定:中旭英才每月向胡静支付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2600元,绩效工资1200元(根据考核指标每月绩效评估计算),佣金(按照课时费计算A类课1200元/天、B类课1100元/天,C类课1000元/天)。2016年3月15日,中旭英才以胡静遭到学生投诉对胡静作出停课处分。2016年5月4日,胡静到四川一品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参加面试,应聘岗位为培训经理。2016年5月10日,中旭英才在其QQ工作群对胡静作出劝退公告,并将胡静移除其QQ工作群。2016年5月13日,胡静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四川中旭英才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静经济补偿金28659.99元”。2016年7月18日,中旭英才不服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胡静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中旭英才认为胡静的月平均工资是8457.29元,胡静认为其月平均工资是9553.33元,本院根据中旭英才提交的中旭英才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应发工资栏,核算出胡静的月平均工资为9553.33元。2、中旭英才是否对胡静进行了员工手册培训?对此,胡静认可中旭英才只对其进行了考勤管理、绩效管理和费用报销相关管理制度培训,但不认可中旭英才对其进行了员工手册的培训。根据中旭英才提交的”员工培训签到表”,可以看出当天的培训内容为”行政人事制度培训、财务报销制度”,并无”办公室管理制度”,培训的实际内容与通知不符,故本院认定中旭英才未对胡静就”办公室管理制度”中的”学校员工在职期间(包括试用期人员)一律不得接私活、不得参与中旭以外其他单位安排的面试、不得参与中旭外的其他培训活动,一经发现立马开除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培训。3、中旭英才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对胡静的劝退公告中是否有与胡静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旭英才在其QQ工作群发布的《关于对教学教务中心讲师胡静劝退处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鉴于胡静老师在职期间被学员多次投诉及在职期间在外面试等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司业务正常开展及严重违反我司的规章制度,针对以上事件公司给予胡静老师劝退处理!”,结合中旭英才将胡静移出其QQ工作群的行为,能够明确显示中旭英才有与胡静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胡静从2016年5月11日起未到中旭英才上班,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但该劝退公告应当视为中旭英才解除与胡静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4、关于中旭英才主张胡静于2015年3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15日三次被学员投诉,由于胡静对此不予认可,而中旭英才提交的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中旭英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旭英才对胡静作出的劝退处理公告实际是有解除与胡静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胡静从2016年5月11日起再未到中旭英才上班,故本院认定中旭英才与胡静已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中旭英才应当向胡静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静的工作年限予以确定,其计算方式为9553.33元×3个月=28659.99元。由于胡静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视为其已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中驳回其要求中旭英才支付代通知金的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中旭英才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静支付经济补偿金2865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旭英才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