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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康金英与尤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英,尤桂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初字第599号原告康金英,女,194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太仆寺旗。被告尤桂花,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董英涛,系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康金英诉被告尤桂花生命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英、被告尤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5月28日7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内盖房施工,工人不慎碰掉被告院内一块砖,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时,将原告打伤。报警后,太仆寺旗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被打后,先后在太仆寺旗医院、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09.70元,陪护费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交通费10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工人作证的误工费900.00元,以上共计17357.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及收费票据4张5417.85元、出院通知单。2、张家口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233.50元。3、聘请护工协议书。4、太仆寺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7张(其中2张无姓名14元,15张515.25元)。5、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768.00元。6、税务发票6张60.00元。7、太仆寺旗公安局千斤沟派出所出所询问笔录。被告辩称,双方因盖房占地,原告的儿子和我发生争执,原告出来双方就打起来了。被告同意一定的赔偿,但是原告也有过错,请求减轻赔偿数额,被告受伤看病花了医疗费3266.07元,也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两万元与诉状中请求不符。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2、照片2张。3、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受伤,医疗费用3266.0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太旗医院门诊的票据2张无名字不认可。原告出院后在太仆寺旗门诊发生费用8张共385.44元,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对原告在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发生费用票据4张认可。原告在张家口第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不认可,因为是擅自转院。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税务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医疗费票据,2张无姓名票据(14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康金英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出院通知单中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质证意见中出院后发生费用不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治疗腰间盘突出和肺气肿的费用不认可,但未能就药物及费用提出准确意见,此项意见亦不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除2张(14元)无姓名外,其他发生医疗费用的票据均采信。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出院通知单、病历,被告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3、交通费票据13张768.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时间地点的,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其他无乘车时间地点,均不予采信。4、太仆寺旗公安局千斤沟派出所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5、聘请护工协议书,因该协议未载明护理时间,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5月28日7时许,康金英家里盖房,施工中不知道是谁将尤桂花家院墙上的一块砖头碰掉,原告康金英与被告尤桂花就此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致康金英左侧脸部受伤。太仆寺旗公安局给予尤桂花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康金英到太仆寺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挫伤。康金英在太仆寺旗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515.00元,5月29日康金英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急诊,又到张家口第四医院检查眼睛,确诊1天,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背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肺气肿,支出医疗费5417.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为墙上掉下一块砖就相互辱骂并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尤桂花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康金英对引发互殴致自己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9509.70元,经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有效票据共计6166.60元,本院予以支持。2、陪护费,原告主张1120.00元,原告住院8天,每日113.44元,共计907.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0元,原告住院8天,每人每天100.00元,故其主张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1028.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酌定支持500.00元。6、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2000.00元,因原告未提出后续治疗证据,故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此项请求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本人误工费未提此项要求,请求工人作证误工费900.00元,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374.12元,由被告尤桂花赔偿原告康金英损失的70%即8374.12×70%=5861.88元,原告康金英自己承担2512.24元。被告要求以自己受伤原告应赔偿的费用折抵,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反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桂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金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861.8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康金英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康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00,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尤桂花承担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萌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