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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夏小明与XX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明,XX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654号原告夏小明,男,1983年7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XX中,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夏小明与被告XX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光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X中返还原告夏小明湘E9JG**长安面包车一辆;2、被告XX中退还原告夏小明预付修车费3500元。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委托我到绥宁县帮忙修车,我只负责帮原告把车子从城步开到绥宁来修,现车子停放在绥宁县机械修理厂里,原告没有向我预付3500元修理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湘E9JG**长安面包车一辆系夏小明胞兄吴小红从赵正华处购买,现该车户主仍为赵正华,夏小明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因事故损坏需修理,2016年8月7日,XX中为夏小明帮忙修车并将车从城步县开到了绥宁县机械修理厂修理,现该车仍停放在修理厂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预付了3500元修理费,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修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收了其预付的修理费,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原告湘E9JG**长安面包车,被告认为湘E9JG**长安面包车停放在绥宁县机械修理厂内,原告可自行处理提车,本院认为,湘E9JG**长安面包车的车主系赵正华,且系吴小红与赵正华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仅凭其为该车购买了保险不能证明其为该车的所有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预付了3500元修理费,亦不能证实其享有湘E9JG**长安面包车所有权,且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托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小明要求被告XX中退还湘E9JG**长安面包车一辆和修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