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开春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康开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桦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丽贞,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开春,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再审申请人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开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冠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司在佛山市青年粤剧团业务场地及排练场所改造工作项目中将钢管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代海忠xx和周正华周xx完成,康开春是受他们雇佣或聘用的,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我司代表严世强xx、代海忠xx、周正华周xx和我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且康开春从未听从过我司安排进行工作,也不需服从我司规章制度,故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向康开春支付任何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或赔偿,这些请求应当向代海忠和周正华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我司无需向康开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八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康开春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冠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公司与康开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禅人社认(祖)(2014)3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康开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华冠达公司在收到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即华冠达公司对康开春系工伤未提出异议。由于认定工伤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禅人社认(祖)(2014)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产生于协议书签订之后且业已生效,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冠达公司与康开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华冠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仅以代海忠xx、周正华周xx、康开春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来排除华冠达公司与康开春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称其与康开春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华冠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