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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利梅与冯露、牛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梅,冯露,牛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942号原告张利梅,女,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露,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缺席)被告牛凯峰,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缺席)原告张利梅与被告冯露、牛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露、牛凯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梅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2月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钱,并承诺三个月还清。到期还不上借款,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屋配合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筹现金17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以现金的形式借给二被告,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牛凯峰、冯露向原告张利梅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牛凯峰、冯露向原告张利梅借款170000元,并以其位于建业壹号城邦7号楼1单元22层12202号房屋做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收据一张,予以印证。被告冯露、牛凯峰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利梅与被告冯露、牛凯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张利梅请求被告冯露、牛凯峰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露、牛凯峰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利梅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冯露、牛凯峰负担。如被告牛凯峰、冯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张习坤审判员  原培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