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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平华与乐山市沙湾区鑫和美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平华,乐山市沙湾区鑫和美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平华,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华,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沙湾区鑫和美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双槐村。法定代表人:钟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溯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曹平华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鑫和美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平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鑫和美公司给付曹平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补齐最低工资共计57,805.49元,由鑫和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曹平华是1962年11月3日出生的农民,45岁时到鑫和美公司工作,53岁因无社会保障待遇又欠发最低工资而辞职离开,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是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其法定退休年龄应当适用“农民”合同制职工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鑫和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平华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曹平华于2012年11月3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鑫和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之日依法应认定为2012年11月3日,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曹平华于2016年3月18日才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目前国家仍然在继续执行,曹平华依据国发(2014)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和劳社部发(200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其退休年龄应为年满55周岁,曹平华不属灵活就业人员,不应适用该两个文件的规定。曹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鑫和美公司支付曹平华经济补偿金16,202.00元、失业保险损失19,460.0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19,554.14元、补齐2015年3月、10月、2016年2月的最低工资2,589.35元,以上各项共计57,805.49元。庭审中,曹平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曹平华进入鑫和美公司从事钢管酸洗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鑫和美公司每个月通过农村信用社将曹平华工资转入其银行卡上。曹平华工作期间,鑫和美公司没有为其购买任何社会保险。曹平华于2016年2月离开鑫和美公司。曹平华于2016年3月18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鑫和美公司给付曹平华经济补偿金16,202.00元、失业保险损失19,460.0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19,554.14元、补齐2015年3月、10月、2016年2月的最低工资2,589.35元,以上各项共计57,805.49元。乐山市沙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6)第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曹平华、鑫和美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曹平华于1962年11月3日出生,其于2010年8月份至2016年2月份确在鑫和美公司工作。但曹平华与鑫和美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构成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本案中,曹平华到鑫和美公司处工作时年满45周岁,2012年11月3日曹平华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2012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份在鑫和美钢管公司工作时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曹平华、鑫和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日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曹平华要求解除与鑫和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曹平华要求鑫和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齐2015年3月、10月、2016年2月最低工资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曹平华于2012年11月3日年满5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曹平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于2012年11月3日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曹平华于2012年11月3日因达成法定退休年龄,与鑫和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曹平华于2016年3月18日才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鑫和美公司对此亦作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曹平华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该院对曹平华要求鑫和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补齐2015年3月、10月、2016年2月的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平华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平华负担(已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曹平华于1962年11月3日出生,曹平华与鑫和美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曹平华2015年3月的工资538.68元,2015年10月的工资420.67元,2016年2月的工资385.52元已经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曹平华的法定退休年龄;(二)鑫和美公司与曹平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三)鑫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曹平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补齐2015年3月、10月、2016年2月的最低工资共计57,805.49元。(一)关于曹平华的退休年龄的问题。曹平华主张应当55周岁退休,认为其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周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该规定是针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和领取问题,并未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曹平华主张其应当55周岁退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曹平华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鑫和美公司与曹平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的问题。双方对曹平华于1962年11月3日出生,于2008年10月起在鑫和美公司工作,于2012年11月3日达到50周岁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日终止正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关于鑫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曹平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补齐2015年3月、10月、2016年2月的最低工资共计57,805.49元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日终止,曹平华于2016年3月18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鑫和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2012年11月3日之前曹平华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该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曹平华并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纳鑫和美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正确。2012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18日曹平华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曹平华与鑫和美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且曹平华已经领取2015年3月、10月和2016年2月的工资。在2012年11月3日曹平华与鑫和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曹平华以劳动关系来主张要求鑫和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并补齐2015年3月、10月、2016年2月的最低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维维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