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孟凡波与平原县康乐食品加工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波,平原县康乐食品加工厂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911号原告:孟凡波,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生,住山东省高青县中心路55号5号楼1单元202号(身份证号:370322197807306714),系高青县高苑路喜东家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康乐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平原县王打卦乡夏家口。负责人:张树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波与被告平原县康乐食品加工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凡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孟凡波负担。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