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790号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裕华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9385214-4。法定代表人:徐新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皓仁,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裁办职员。被告:黄飞,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皓仁,与被告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85,75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农业银行年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猪宝、小猪宝、断奶宝等饲料,累计合款85,751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飞辩称,其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业务员钟某进行对账,实际欠款8,300元,没有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2013年12月29日欠款单中被告是否进行签名;2、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应为多少。原告申请对2013年12月29日欠款单中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闽鼎(2016)文鉴字第20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款单》落款“借款人(签字、印章/手印)”处的“黄飞”签名笔迹不是黄飞所写。被告黄飞提供:1、原告业务员钟某于2013年12月27日签名的证明书,以此证明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为8,300元;2、被告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其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系原告业务员,于2013年底在被告写的证明上签名,2013年12月29日欠款单中公司经办人一栏系其签名,被告的货款约45,000元,被告的工资1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才可能发货,被告尚欠的货款低于原告起诉的金额。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9日欠款单中被告未进行签名,故原告根据该欠款单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51元,本院不予采信。钟某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于2013年底在被告写的证明书上签名,且出庭作证证明了其中内容,故可以证实钟某在任原告的业务员期间与被告进行了对账,钟某的职务行为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后果应由原、被告之间进行承担。被告根据该对账内容主张尚欠货款8,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限期偿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计1,090.5元,由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0.5元、被告黄飞负担5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淑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晓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