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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陶庆田、赵春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陶庆田,赵春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179号。法定代表人:孙增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智勇。被告:陶庆田,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北台一街7号楼5单元401号。被告:赵春艳,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北台一街7号楼5单元401号。委托代理人:陶庆田,身份同上。原告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庆田、赵春艳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勇、被告暨被告赵春艳的委托代理人陶庆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邵金凯、孙颖夫妻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邵金凯、孙颖租赁原告的型号为FR360的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两台(编号为RN10011AW-G,RN10009AN-G),租金合计为135万元,首付租金20万元,剩余租金按月支付。被告陶庆田与赵春艳夫妇为邵金凯、孙颖夫妇担保。机械设备交付后,邵金凯、孙颖只给付了租金11万元,尚欠租金104万元未付,且邵金凯、孙颖我们还联系不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陶庆田及赵春艳夫妇,要求给付挖掘机租金人民币104万元。二被告辩称,邵金凯、孙颖夫妻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实,我们夫妻俩是担保人,是用我们的住房做的担保。我们与邵金凯、孙颖夫妻是朋友关系,我们现在也找不到他们了。他们俩还了多少钱我们不知道,我们没有还钱。我们不懂担保的连带责任,我们也无力偿还欠款,原告应当找邵金凯、孙颖夫妻要钱,我们可以帮原告找。我们不同意原告要求我们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邵金凯、孙颖签订了两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LSJY2-2014083001、DLSJY2-2014090101),合同约定邵金凯、孙颖租赁原告的型号为FR360的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两台(编号分别为RN10011AW-G,RN10009AN-G),租金合计为135万元,首付租金20万元,剩余租金按月支付。邵金凯、孙颖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抚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东段6-8号2-901号房屋做担保,被告陶庆田、赵春艳自愿为邵金凯、孙颖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邵金凯、孙颖交付了租赁的挖掘机,邵金凯、孙颖先后交付租金11万元,其余未付。截至2015年12月5日,邵金凯、孙颖共欠原告租金104万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掘机)》两份、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邵金凯、孙颖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向邵金凯、孙颖交付了挖掘机,邵金凯、孙颖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届满时邵金凯、孙颖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04万元,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的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给付邵金凯、孙颖所欠挖掘机的租金104万元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邵金凯、孙颖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庆田、赵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人民币1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庆田、赵春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