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颖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路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771号原告:刘颖,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法务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路购物广场,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永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法务经理。原告刘颖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路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津塘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津塘路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304元,退货款230.4元,共计2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因朋友聚会需要,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爵尼艾普苹果酒”五盒,其中三盒已过保质期,每盒单价为76.8元,三盒共计230.4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售过期食品,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后,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二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津塘路购物广场处购买“爵尼艾普苹果酒”五盒,该商品保质期为6个月,其中三盒生产日期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之间,该三盒苹果酒原告共花费230.4元。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对于涉诉过期商品,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货凭证,二者相符,可以证实本案涉诉商品为被告人人乐津塘路购物广场售出。被告人人乐津塘路购物广场销售已经过期的食品,应当被认定为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04元的请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3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人乐津塘路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颖将购买的“爵尼艾普苹果酒”三盒退回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刘颖退回上述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刘颖货款230.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颖赔偿款2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