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张家楼镇小泥头村。法定代表人:顾花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鸣,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府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鸣,被上诉人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公信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驳回三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05.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约定,只有买受人拖欠到期应付货款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出卖人才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的措施,2013年6月8日三一公司就采取了停机锁机的措施。但公信公司2013年6月8日欠款仅2979609.42元,没有达到约定的比例,三一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公信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2014年11月7日三一公司将公信公司的11辆工程车抢走,公信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停止支付货款。退一步讲,欠款2979609.42元分段计算违约金至2013年6月8日为78001元,原审判决确认违约金205.15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三一公司辩称,一、公信公司主张2013年6月8日三一公司就采取了停机锁机的措施,没有事实根据,三一公司没有采取锁机措施。二、截止到2015年9月,公信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已经高达1000余万元,具体的数字见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三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最高额主张205.15万符合合同约定。三、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三一公司赠送部分设备,但是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因公信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产生巨额逾期,三一公司不再履行该合同义务,也符合市场一般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当。三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信公司支付货款30403609.42元及违约金205.1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公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三一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公信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17辆工程车辆,其中10台混凝土泵车,2台混凝土车载泵和5台混凝土搅拌车,合同总价款为410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7日内支付定金50万元,首付定金余额1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首付款620.6万元(不含定金),从2012年12月到2015年9月底支付90万元/月,2015年10月-11月支付111.2万元/月;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买受人未按期支付货款累计达到合同总额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产品使用费,该产品使用费出卖人有权直接从买受人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特别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合同一方都不对相对方的任何间接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备注:1.赠送贰套HZ3120搅拌站,每套增加壹个200T粉罐,搅拌站含运输费,做地仓式,不含吊装费、预埋件及校称费。2.每台载泵赠送150米泵管。上述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将17台车辆交付给公信公司,车牌分别为: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公信公司共还款8354531元(含抵房款320710.6元),尚欠货款29551469元(截至2015年9月)。上述车辆已登记于公信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三一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三一公司按照约定向公信公司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公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三一公司主张公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551469元(截止截至2015年9月)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三一公司超出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三一公司取回的部分车辆处理问题。公信公司主张三一公司抢回11台涉案车辆,说明三一公司单方面解除了该宗车辆的买卖合同,故该11台车辆的价款应从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抵消,并且三一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三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取回车辆是财产保全的需要,且其实际取回9台车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合同中虽有三一公司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但三一公司并未对此主张权利。三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公信公司,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宗车辆已归公信公司所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一公司将部分涉案车辆抢回,侵害的是公信公司的物权,但其抢车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公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公信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信公司主张的合同备注中约定的赠送设备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三一公司赠送公信公司相关设备,但三一公司在公信公司拖欠货款行为发生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赠与义务,并无不当,且不予赠送设备并非公信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故公信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55.1469万元;二、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5.15万元。三、驳回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19元,由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16元,由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认可公信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将以房抵款3250710.6元的房屋过户手续交给了三一公司。在二审中,公信公司提交了要求本院调取三一公司锁车证据的申请。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公信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三一公司取回的工程车,已经登记在公信公司名下,目前仍然是公信公司享有所有权,公信公司对该取回行为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是否构成侵权并造成经济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等问题没有提起反诉,故一审程序对此没有审理并无不当,对该争议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公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三一公司于2013年4月至5月份利用远程控制方法对卖给公信公司的设备进行锁车,公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向公信公司承租设备的多家公司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函,均载明在2013年5月份设备被锁。根据合同约定,公信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份以前支付货款(包括定金)共计1180万元,公信公司实际支付货款(8354531元减去此后交付的房屋价值3250710.6元)5103820.4元,欠付2013年4月份以前应付的货款6696179.6元。公信公司主张因三一公司遥控锁车、取回车辆而停止付款,三一公司不认可锁车事实。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三一公司锁车行为,也是在公信公司欠付6696179.6元货款的违约行为发生之后,取回部分车辆的行为则是发生在更晚的2014年4月份。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公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总价款5%(205.15万元)的上限,公信公司至今仍欠款2955146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205.15万元上限,故一审判决支持三一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205.1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合同约定欠付金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三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内容没有直接关系。公信公司主张三一公司遥控锁车行为发生的日期,是在公信公司发生违约行为之后,即使锁车行为存在,也不影响对公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确定,故公信公司要求本院调取三一公司锁车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公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2元,由上诉人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