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执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柳盛与肖俏、周翠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柳盛,肖俏,周翠连,李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838号申请执行人黄柳盛,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肖俏,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周翠连,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个体户,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李家平,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个体户,住广西藤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肖俏、周翠连、李家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俏、周翠连、李家平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110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奥迪牌桂D×××××小型汽车(车辆型号:FV6461ATG)登记在执行人肖俏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肖俏所有的奥迪牌桂D×××××小型汽车(车辆型号:FV6461ATG)。二、被执行人肖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肖俏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肖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廖英松代理审判员 梁栋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全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