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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聂某某、王某、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6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向欠魏某某债务的被害人赵某某索债未果后,先后将赵某某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某某酒店、华新镇坚强村等地进行看管,其间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2016年5月27日,因赵某某向父亲求救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向欠魏某某债务的被害人赵某某索债未果后,先后将赵某某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某某酒店、华新镇坚强村等地进行看管,期间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2016年5月27日,因赵某某向父亲求救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赵某某、聂某某、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魏某某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罪行,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