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亮胜与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胜,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2255号原告胡亮胜,男,汉族。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开永。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亮胜与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亮胜在指定期间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崔俊杰人民陪审员 余红玲人民陪审员 李俊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