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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被告晏崇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晏崇惠,四川省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负责人:梁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忠,该行员工。被告:晏崇惠,女,汉族。被告:四川省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住��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许泽晴,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峨眉山支行)与被告晏崇惠、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崇惠、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峨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晏崇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5926.34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晏崇惠应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晏崇惠授信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贷款用于种养殖业——蔬菜种植,借贷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贷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被告晏崇惠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亏本,经原告多次催收,晏崇惠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26.34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有据可依,担保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晏崇惠、被告金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晏崇惠与原告农行峨眉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蔬菜种植,放款途径为发放至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账户,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内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可以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金丰公司为保证人,为晏崇惠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晏崇惠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晏崇惠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26.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的身份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和贷款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晏崇惠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峨眉山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晏崇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金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金丰公司应对晏崇惠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崇惠、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农行峨眉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崇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26.34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对晏崇惠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晏崇惠、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师    考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