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秀安与吴影、江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安,吴影,江修平,江云,葛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095号原告:胡秀安,男,住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西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影,女,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江修平,男,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江云,女,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葛飞飞,男,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安与被告吴影、被告江修平、被告江云、被告葛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被告葛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影、被告江修平、被告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影与被告江修平是夫妻关系,被告江云与被告葛飞飞是夫妻关系,被告江云是被告吴影、被告江修平的女儿。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影与被告江云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影未作答辩。被告江修平未作答辩。被告江云未作答辩。被告葛飞飞辩称,1、被告葛飞飞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借条上江云签名,经葛飞飞辨认不是江云所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影、被告江云系同一村民,被告吴影与被告江修平是夫妻关系,被告江云与被告葛飞飞是夫妻关系,被告江云是被告吴影、被告江修平的女儿。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影与被告江云母女二人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胡秀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吴影(签名捺印)、江云(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影、被告江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吴影、江云共同出具借条及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葛飞飞主张对借款不知情、借条上不是江云签字的说法,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影与被告江修平是夫妻关系,被告江云与被告葛飞飞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影、江修平、江云、葛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胡秀安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吴影、江修平、江云、葛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德 忠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又得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