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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浙江连连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利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连连科技有限公司,杨利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连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3幢320室。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珍,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民,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雕,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连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连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利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了网页截图、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自营或在其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单位从事第二职业。该证据是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和来源不明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财务核对征询函、总经理岗位责任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形,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管理业务出现了问题是错误和片面的。综上,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不应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利民辩称:一、网页截图、录音资料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录音资料是通过窃听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且通过剪切、剪辑所形成的,无法反映客观情况,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便按照两份证据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出杨利民存在为武汉联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与连连科技公司经营相近业务的劳动服务或与武汉联森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反而杨利民提供的武汉联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档案资料也证明杨利民与武汉联森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二、杨利民只是负责上传下达,且其履行职责的程序符合集团公司的规定和流程。无论连连公司所述的问题是否真实存在,该问题都与杨利民无关。综上,连连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解除行为违法。连连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连连科技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不需为杨利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连连科技公司不需向杨利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323.84元;3.连连科技公司不需一次性向杨利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241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利民于2006年3月16日进入河南连连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此后,分别到广东连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连连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连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述公司均为关联公司。杨利民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各公司均与杨利民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杨利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1日,连连科技公司与杨利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利民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和武汉;工资为15000元/月。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内容为:乙方(即杨利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连连科技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未经甲方同意或认可,乙方在职期间自营或在其他与甲方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单位从事第二职业;……(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合同签订时,湖北连连科技有限公司向连连科技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杨利民最早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应按照公司规定连续计算司龄。连连科技公司向杨利民出具了接收证明,证明确认杨利民最早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将按照公司规定连续计算司龄。湖北连连科技有限公司为杨利民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1月。从2013年12月起,连连科技公司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湖北有限公司为杨利民在武汉市代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3日,连连科技公司通知杨利民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公司安排杨利民休年休假。2014年1月24日,连连科技公司以杨利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杨利民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已征询了连连科技公司工会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利民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0561.32元。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3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31元。一审法院还查明,连连科技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违纪处罚管理篇关于辞退的规定有“8.1.7工作或管理上出现严重失职或者漏洞,给公司或客户造成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含)经济损失的。8.1.8发现违规、违纪等情况未及时上报,任由事态恶化,并给公司或客户造成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含)经济损失的。8.1.11未经公司书面批准,私自从事与公司业务有关联或竞争关系的第二职业,无论是个人或是以亲属名义注册或运营的,或在公司服务期间,与其它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8.1.18.2涂改、伪造、虚报各类原始凭据、记录、数据、证明等。”2014年12月15日,杨利民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5年7月17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鄂劳人仲裁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连连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利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连连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利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323.84元;三、连连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利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2413.8元;四、驳回杨利民对连连科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杨利民对湖北连连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连连科技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连连科技公司称解除与杨利民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连连科技公司与杨利民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员工手册8.1.7、8.1.8、8.1.11、8.1.18.2的规定,并提供武汉联森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截图复印件(载明:武汉联森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在线支付平台的公司,业务涵盖三大电信运营商的充值以及Q币,游戏点卡和全国部分城市的水电煤代缴业务;联系人:杨总;联系电话:139××××0077;公司地址:江岸区台北一路80号)、企业财务核对征询函及“空中充值”业务一级代理协议书、代理商号码为150××××1595的信息、湖北连连/湖北君宝审计主要发现问题、岗位说明书—总经理、兼职申报审批表,拟证明杨利民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的行为,连连科技公司解除与杨利民的劳动关系合法。杨利民认为上述网页载图系复印件,湖北连连/湖北君宝审计主要发现问题与事实不符,杨利民对连连科技公司审计中的问题已作出回应和说明,且杨利民只是连连科技公司业务流程环节的传递者,连连科技公司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因此,连连科技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连连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连连科技公司还提供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拟证明杨利民在职期间存在兼职行为,从事竞业工作。对此,杨利民认为该证据是窃听方式收集,系复制件,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连连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杨利民提供武汉联森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杨利民不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三个股东均不是杨利民亲属,杨利民与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连连科技公司解除与杨利民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连连科技公司依据该公司与杨利民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员工手册8.1.7、8.1.8、8.1.11、8.1.18.2的规定解除与杨利民的劳动合同,上述规定的主要内容是杨利民未经连连科技公司同意或认可,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在其他与连连科技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单位从事第二职业,或与其它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杨利民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连连科技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连连科技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与杨利民的劳动关系。但连连科技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杨利民存在自营或在其他与连连科技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单位从事第二职业,或与其它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武汉联森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截图系复印件、录音资料的来源不明;提供的用以证明杨利民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连连科技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证据:企业财务核对征询函及“空中充值”业务一级代理协议书、代理商号码为150××××1595的信息、湖北连连/湖北君宝审计主要发现问题等,只能证明杨利民管理的业务出现了问题。因此,连连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连连科技公司解除与杨利民的劳动关系违法,连连科技公司应向杨利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8981.12元(10561.32元×8个月×2倍)。同时,连连科技公司向杨利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杨利民于2013年10月1日与连连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月24日连连科技公司解除与杨利民的劳动关系,杨利民在上述时间段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013年享有年休假1.26天(92÷365天×5天),2014年享有年休假0.31天(23÷365天×5天),合计1.57天。连连科技公司已安排杨利民休带薪年休假21天,因此,对连连科技公司要求不需一次性向杨利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241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连连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利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981.12元;二、连连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利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连连科技公司不需一次性向杨利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2413.80元;四、驳回连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其他费用120元,共计125元由连连科技公司负担(已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连连科技公司以杨利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应对上述解除理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连连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武汉联森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截图和录音资料两份证据,但网页截图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明;录音资料来源不明、对话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中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连连科技公司认为杨利民违反了公司“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在其他与连连科技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单位从事第二职业,或与其它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依据不足;连连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企业财务核对征询函及“空中充值”业务一级代理协议书、代理商号码为150××××1595的信息、湖北连连/湖北君宝审计主要发现问题等证据,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利民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连连科技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综上,连连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连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鑫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