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方友兰、滕凤英等与田平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兰,滕凤英,滕凤珍,滕凤琴,滕凤华,滕凤喜,田平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方友兰,女,1943年3月1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系滕怀友妻子。原告:滕凤英,女,1963年2月14日生,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系滕怀友长女。原告:滕凤珍,女,1965年6月10日生,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系滕怀友次女。原告:滕凤琴,女,1968年12月13日生,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系滕怀友三女儿。原告:滕凤华,女,1972年1月5日生,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系滕怀友四女儿。原告:滕凤喜,男,1975年10月5日生,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安徽省来安县,系滕怀友之子。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平安,男,1994年6月7日生,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902、903、904室。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友兰、滕凤英、滕凤珍、滕凤琴、滕凤华、滕凤喜与被告田平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凤喜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田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滕凤喜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田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友兰、滕凤英、滕凤珍、滕凤琴、滕凤华、滕凤喜诉称:2015年8月23日,田平安驾驶皖M×××××号轿车,由来安县施官镇往来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12线88KM+950M处与滕怀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滕怀友及乘车人方友兰受伤,滕怀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田平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平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167.50元,死亡赔偿金124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按7天5人,每人100元计算),丧葬费25000元,合计235862.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田平安在庭审中辩称:一、本起事故其与受害人滕怀友负同等责任,而非原告方所称的其负全部责任。二、其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滕怀友死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丧葬费没有异议。因为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4万元左右。死亡赔偿金标准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交通费用,由法院确定。太平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已为方友兰垫付医药费一万元,故本案涉及的医药费部分建议在商业险按责赔偿。三、本案涉及到方友兰的赔偿问题,建议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方友兰的赔偿份额。四、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请法庭核实,对赔偿明细,同田平安代理人的意见,医药费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3时55分,田平安驾驶皖M×××××号轿车,由来安县施官镇往来安县城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S312线88Km+950m处,与滕怀友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滕怀友及三轮车上乘车人方友兰倒地受伤,伤者滕怀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平安、滕怀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友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滕怀友在来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167.50元。另查明,田平安系皖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8月7日,田平安为皖M×××××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方友兰垫付医药费10000元。滕怀友与方友兰育有滕凤英、滕凤珍、滕凤琴、滕凤华、滕凤喜五子女。滕怀友(1940年6月6日生)夫妇为农业户口,自2002年10月起,其夫妇随子滕凤喜在来××县新安镇永阳社区棉织小区居住至事故发生,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滕怀友在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安徽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做门卫,月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平安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滕凤喜房产证、结婚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社区、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来安县新安镇黄坝村民委员会、滕凤喜邻居的证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安徽伯龙厂房工程项目部门卫工资表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滕怀友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田平安与太平财保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死亡赔偿金,滕怀友、方友兰夫妇自2002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随子滕凤喜在来安县新安镇居住,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滕怀友在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安徽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做门卫,有稳定的收入,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24195元(24839元/年×5年),对太平财保公司提出的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滕凤喜等原告主张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滕怀友与田平安系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误工费,滕凤喜虽未能提供相关费票据佐证,但滕凤喜姐弟五人从2015年8月23日3时55分事故发生至同年8月29日滕怀友火化,原告主张按7天、5人、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滕凤喜等六人的主张2000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医药费凭来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滕凤喜等六人的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67.50元,滕怀友死亡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年×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误工费用3500元(5人×7天×100元/人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95809.5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田平安、滕怀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友兰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滕怀友的合理损失应由田平安赔偿60%。因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方友兰等原告主张其损失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赔付,不足部分由田平安按责赔偿。因方友兰与滕怀友系夫妻关系,滕怀友已经死亡,方友兰系本起交通事故的权利人,其对如何赔偿有权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田平安、太平财保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方友兰案件的份额,本院不予采信。方友兰等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田平安按责赔偿。故滕凤喜等六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项下赔偿51485.70元[(195809.50-110000)×60%],合计人民币161485.70元(110000元+51485.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友兰、滕凤英、滕凤珍、滕凤琴、滕凤华、滕凤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14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友兰、滕凤英、滕凤珍、滕凤琴、滕凤华、滕凤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费用576元,由原告方友兰等负担7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杨清华人民陪审员  俞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