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丁飞、徐爱华与陈建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99号原告徐某某,江苏明阳风电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徐某甲,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79号。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汉良、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原告徐汉良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了徐汉良的法定继承人即其长子徐某甲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了诉讼。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兵,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锡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汉良)、徐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豫镇X303线南通万豪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遇有丁爱兵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丁爱兵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丁爱兵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3498元(不含陈某某已支付的4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陈某某的车辆右转弯进入厂区速度较慢,车尾在道路中间线东侧,让给丁爱兵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而丁爱兵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未年检上路行驶,其驾驶摩托车没有靠右行驶,行经厂区门口未减速慢行,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较大。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某已经垫付的5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丁爱兵的交通违法行为大于陈某某,丁爱兵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救护车费应扣减,对护工护理费不予认可。计算被扶养人徐汉良生活费,应扣减其低保部分,丁爱兵哥哥徐某甲不是其法定被扶养人,将其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殡葬支出费用与殡葬费存在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与事故责任的确定相一致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在如东县大豫镇南北走向的X303线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被告陈某某持B2E证驾驶自有车辆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该公司大门,遇有原告亲属丁爱兵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货车左后部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丁爱兵受伤、摩托车损坏。丁爱兵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分析,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丁爱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陈某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对较大,丁爱兵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认定书据此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爱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丁爱兵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丁爱兵由于伤情极为严重,经救治效果不佳,家属放弃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为治疗丁爱兵先后花去医疗费23465元(已扣减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15元、救护车费120元)、护工护理费600元。被告陈某某先行垫付丁爱兵医疗费3000元,丁爱兵死亡后垫付赔偿款48000元,合计人民币51000元。丁爱兵出生于1963年12月25日,其生前与前妻徐维英生育一子,即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丁峰),系独生子。丁爱兵与徐维英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6年4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而离婚,离婚后,其独生子徐某某随母亲徐维英共同生活至成家立业。原告徐汉良系丁爱兵父亲,徐汉良与已故妻子王正英生前共生育两子,长子徐某甲、次子丁爱兵。原告徐某甲未婚配无子女,其2014年1月因脑出血而身体偏瘫,其与父亲徐汉良共同生活,享受农村居民低保生活补助每月200余元,徐汉良年老体弱,由丁爱兵供养其生活。诉讼中,××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户籍登记档案、村委会证明、法院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护工护理费收据,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行驶证、医院交款收据、交付赔偿款收条、保险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本院(2016)苏0623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等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丁爱兵驾驶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爱兵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爱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已经由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原告徐汉良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徐某甲系其法定继承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有权利与原告徐某某共同享有应当由徐汉良获得的赔偿权利。(三)原告徐汉良、徐某某因亲属丁爱兵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爱兵住院治疗8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144元。3、营养费:丁爱兵受伤后生存8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80元。4、护理费:丁爱兵住院治疗8天,除护工护理费600元外,另行计算1人护理费,以每天85.14元标准计算为681元,护理费共计1281元。5、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30891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亲属丁爱兵过错责任大小,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汉良系丁爱兵的被扶养人,其虽然有两个儿子,但长子徐某甲没有赡养他人的能力,由丁爱兵一人赡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汉良在丁爱兵交通事故发生后,生存了7.1个月,按原告主张的城镇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23476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90元。9、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3人3天、每天85.14元标准计算,为766元。10、交通费:酌定620元(含救护车费120元)。原告徐汉良、徐某某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9597元。(四)被告陈某某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理应由被告陈某某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比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对该机动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按照我国《保险法》以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该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51000元,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某某。(五)原告徐某甲与丁爱兵系兄弟关系,徐某甲虽然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但其不是丁爱兵的法定被扶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510718元,合计人民币6307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珠江路支行,账号32050164080000000006)。二、原告徐某某、徐某甲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人民币51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汇交法院后,直接划交给被告陈某某。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7元,由两原告负担166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7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炳荣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鸣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