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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双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双檀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431号原告宁乡县双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双江口镇檀树湾村河边组17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军,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宁乡县双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双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79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127790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89.38元(已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全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需关系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54立方米,总价12779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量以及应当支付的货款。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大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需混凝土向原告购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为454立方米。2015年1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就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由被告张大军在原告提供的商砼货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欠货款127790元。结算后,被告张大军并未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明细表、送货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双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大军供应混凝土,由被告张大军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127790元,原告宁乡县双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军支付违约金5489.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标的物之后的结算之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张大军应支付违约金3613元(后段顺延计算),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双檀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7790元;二、被告张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双檀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613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后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宁乡县双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张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