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邱隘美艺印花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邱隘美艺印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95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34466-0。法定代表人赵米笋。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邱隘美艺印花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人民南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212L17720824Q。法定代表人董朋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0280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邱隘美艺印花厂的银行存款、收入81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顾财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