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零作平、黄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作平,黄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作平,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作平、黄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作平、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成、零作平携带油锯后到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仁惕村5林班5.1小班,盗伐属于那隆镇仁惕村万惕屯的林木。经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黄成、零作平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4.2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零作平、黄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零作平、黄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零作平、黄成商议到本屯集体林地盗伐林木后外运销售牟利。同年4月19日,两人各自携带油锯到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仁惕村5林班5.1小班(当地地名“墓勒”),盗伐属于那隆镇仁惕村万惕屯的集体林木。当地村民发现林木被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27日,办案民警依法传唤零作平、黄成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二人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经过。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二被告人盗伐林木蓄积量为4.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零作平、黄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零作忠、黄某1、黄某2、邓某1、黄某3、邓某2、黄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木权属证明,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盗伐林木调查技术鉴定书、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崇森公江刑鉴通字(2016)012、0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零作平、黄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作平、黄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作平、黄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零作平、黄成积极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零作平、黄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零作平、黄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零作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上述两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