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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吴壮志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吴壮志,马志江,车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勇,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副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苏晓敏,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壮志,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志江,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第三人:车玉花,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吴壮志及原审第三人马志江、车玉花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乌市房产局给马志江颁发了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位置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某大厦2层。后马志江将上述房产证项下的房屋抵押给吴壮志。2014年10月16日,吴壮志与马志江向乌市房产局申请抵押权登记。2014年10月17日,乌市房产局为吴壮志颁发了乌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6日,马志江与案外人马某平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上述抵押权的注销登记。2014年11月10日,乌市房产局为马志江与案外人马某平办理了乌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2014年11月12日,马志江向乌市房产局申请遗失补证,乌市房产局就涉案房屋向马志江颁发了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20144347**号所有权证。2015年7月21日,吴壮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乌市房产局于2014年11月10日为吴壮志及马志江、车玉花办理的乌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水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撤销乌市房产局于2014年11月10日为吴壮志及马志江、车玉花办理的乌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乌市房产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3日,吴壮志向乌市房产局提交了《恢复抵押申请书》及上述生效判决,要求乌市房产局为其恢复办理乌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2月29日,吴壮志向乌市房产局邮寄了《恢复抵押申请书》,要求乌市房产局履行为吴壮志恢复对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原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乌市房产局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未为吴壮志办理恢复抵押权登记的业务,亦未给吴壮志书面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乌市房产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乌市房产局于2014年10月16日为吴壮志颁发了乌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因马志江申请,乌市房产局办理了乌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该注销抵押权登记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吴壮志于2016年1月13日持生效判决申请乌市房产局为其恢复抵押权登记,乌市房产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吴壮志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乌市房产局未对吴壮志的申请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作为;二、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壮志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乌市房产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局未主动恢复抵押登记并非不作为,确因涉案房屋现已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七笔查封,根据相关规定,我局无法为吴壮志恢复抵押登记。2、原审判决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壮志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不妥。《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适用的情形是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时,房屋登记机构作出各种登记的时限,并不包含吴壮志提出的恢复抵押登记的情形,且该条规定的时限为十个工作日,原审判决为十日,与该规定不符。3、涉案房屋现已被相关法院进行了七笔查封,抵押登记恢复与否,与查封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应追加相关查封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登记错误是由于马志江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伪造的材料申请房屋解押登记造成的,马志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该案已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马志江的行为涉及刑事责任,本案应通过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壮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壮志答辩称,我要求恢复抵押登记,是基于乌市房产局于2014年10月17日为我颁发的乌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房屋他项权证,相关法院对涉案房屋的七笔查封均是在2014年10月17日之后,恢复抵押登记并非创设新的抵押,我要求恢复的是先登记行为,这与该七笔查封并不冲突。原审判决要求乌市房产局十日内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在抵押登记的权属上不存在其他限制,我要求恢复抵押登记与乌市房产局所述的查封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他们的权利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本案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确系马志江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解押登记,马志江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乌市房产局行使行政登记职权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无需先刑事后民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志江、车玉花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马志江与马某平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提供了吴壮志委托马某平代为办理解押的哈密市公证处(2014)哈证字第1089号公证书、马志江、马某平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乌市房产局于2014年11月10日为吴壮志及马志江、车玉花办理了乌房高新区他字第201XXXX309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哈密市公证处于2015年8月31日在该公证书注明:经核查,我公证处查无此人,该公证书是假公证书。以上事实有恢复抵押申请书、邮政快递单、特快专递查询单、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乌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水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2015)乌中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2015)新执立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乌中立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乌中执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乌执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撤销了乌市房产局办理的乌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XXXX3**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吴壮志遂向乌市房产局申请为其恢复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乌市房产局作为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职责,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吴壮志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但乌市房产局在收到吴壮志的相关申请材料后,既未为其办理恢复抵押权登记的业务,亦未向其作出书面答复等其他行政行为,确属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乌市房产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壮志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乌市房产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