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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先文与张小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文,张小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713号原告:王先文,女,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小勇,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先文与被告张小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文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在原告处修车换轮胎,在原告处欠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000元。被告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修理费9000元。2、被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被告张小勇未作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换汽车轮胎属实,当时欠原告14000元,后经原告催收,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9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后,在诉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现尚欠原告8000元应予给付。被告所欠原告修理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从出欠条之日2015年2月17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开始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在原告合理时间催收后仍未按期支付原告欠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王先文修理费8000元。二、被告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先文所欠修理费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2月18日起,以8000元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所欠修理费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张小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勇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小勇在给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王先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华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