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与曹道芳、陶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曹道芳,陶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353号原告: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白路4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99849。经营者:程明,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道芳,女,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陶苏平,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天经营部)诉被告曹道芳、陶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道芳、陶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道芳、陶苏平支付货款26000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天经营部多年在当涂县代理古井贡酒品牌销售。曹道芳、陶苏平在当地经营农家乐,自2009年开始向中天经营部购买古井贡酒,至2011年1月31日合计拖欠货款26000元,为此曹道芳出具了欠条。陶苏平系曹道芳丈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天经营部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起诉后,曹道芳支付20000元,并收回原欠条原件,另出具6000元的欠条一张。曹道芳、陶苏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经营农家乐,曹道芳向中天经营部购买古井贡酒。经结算,曹道芳尚欠中天经营部酒水款6000元,并向中天经营部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天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天经营部为曹道芳提供酒水,曹道芳接收,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曹道芳应根据欠条载明的金额,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中天经营部陈述曹道芳与陶苏平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曹道芳应承担支付6000元酒水款的责任,陶苏平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购酒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曹道芳负担25元,原告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曼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