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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长祥与马如兰、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居民,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寅(系张某某之子),男,1984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四社农民,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德(系马某某之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四社农民,住永登县。原审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魏某,该汽车运输队负责人。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寅、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永登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院缺席审理。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2、驳回马某某诉请,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3月11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2、在该次一审中,马某某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中明确注明仅作为临床参考之用,不作为最后诊断依据,并且该证据是由马某某单方提供,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甘肃信安司法鉴定所违规鉴定;4、因果关系鉴定违背事实真相。综上认为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马某某答辩称:三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694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登汽车运输队未到庭答辩。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158.15元、伤残赔偿金237670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3925.7元、护理费4371元、误工费放弃、复印费6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60872.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名下的甘A***47号厢式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29公里加100米处时,将路东边行走的原告马某某撞倒致伤,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马某某送至永登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骨盆骨折;3、头部软组织损伤;4、右肘部皮肤擦伤;5、硬膜下积液。2012年12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第2012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住院休息,营养饮食,继续口服药物对症,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另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3年2月8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委托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甘金司法(2013)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脑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肤擦伤、硬膜下积液不构成伤残,盆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3月11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182.5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013年7月18日,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2013年8月22日,原告马某某自感头痛,到兰大一院进行诊断,兰大一院初步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积液;中国韦式智力中度缺损、记忆缺损;成人智残中度缺损,神经心理障碍。2013年8月25日,原告马某某的儿子胡敬德委托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据兰大一院的神经心理检测报告和医学诊断书等病历作出甘信安(2013)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本次损伤智力中度缺损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帮助构成六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马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867.7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对兰大一院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马某某的诊断结论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经马某某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兰大一院2013年8月22日对马某某的诊断结论与2012年11月10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永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82317.3元,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兰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158.15元、伤残赔偿金237670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3925.7元、护理费4371元、复印费6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放弃,以上共计260872.85元。重审时,被告张某某申请原告马某某到甘肃省外做活体检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要求马某某自行去三甲级以上医院做智商测试、骨盆X片,马某某随去兰大二院检查,并向该鉴定所提供盆腔CR片报告单和X光片各一张,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报告单一张。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甘三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6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某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申请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和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承担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300元。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人员火统伦称对马某某的鉴定材料只做了书面审查,主要对马某某做了活体检查。智力缺损可以由精神障碍引起也可以由外伤引起的,对脑外伤引起的智力缺损该所有鉴定资质。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辜正中称智商缺损不一定是精神病,有可能是外伤引起,该鉴定所有资质。鉴定结论对兰大二院的报告只是做了参考,也进行了活体检查等其他检查,综合认定马某某是由外伤引起的脑功能障碍。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向被告张某某收取管理费,实际控制该车辆,故不能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马某某的伤残等级,有不同的鉴定意见,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最终的鉴定意见。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所在做鉴定之前要求原告去三甲级以上医院做骨盆X片检查,原告也重新做了上述检查,该鉴定所再通过活体检查的情况综合认定了原告的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鉴定意见较之前的鉴定意见依据更为充分,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无鉴定智力缺损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的问题,因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称脑外伤可以引起智力缺损,该鉴定所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同意选定的,故被告张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费已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支付,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和出院后复查合理费用本院只认定2013年1月至3月兰大二院和永登县医院的费用1504.7元,以及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226.10元,共计1730.8元。其余费用无医嘱或病历证明其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480元(62天×40元),护理费为4371元(25733元÷365天×62天),九级和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9839.26元(23767元×18年×21%),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3925.7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在永登住院,但又去兰州做了几次鉴定,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营养费,有营养饮食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原告支出了5200元,甘肃信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也未采信,故本院只支持天平鉴定所鉴定时产生的4000元。以上共计105021.06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马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021.06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0402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4021.06元。二、永登县城关镇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50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4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3年1月11日马某某出院小结;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MRI检查报告单;3、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学诊断书;4、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心理测验报告单;5、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心理卫生科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力量表;6、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明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组织马某某发表质证意见,马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三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6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在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经马某某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定兰大一院2013年8月22日对马某某的诊断结论与2012年11月10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并且在重审时,张某某申请马某某到甘肃省外做活体检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随去兰大二院检查,并向该鉴定所提供盆腔CR片报告单和X光片各一张,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报告单一张。该鉴定所依据马某某的病例,检查报告单及对马某某的活体检查,综合分析论证,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甘三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6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某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异议进行了答疑,并且出庭接受了质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某某上诉认为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的兰大二院出具的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报告单等鉴材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的问题。因该鉴定意见是通过对马某某的病例分析,法医阅片、法医活体检查等综合证据分析论证判定的结论,并非仅依据上述检查结果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上诉认为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无鉴定智力缺损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问题。因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称脑外伤可以引起智力缺损,该鉴定所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同意选定的,故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甘三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6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雷 婧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菊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